(2016)川0722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易能贵与任世明、胡佳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能贵,任世明,胡佳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2386号原告:易能贵,男,汉族,三台县新生镇村民。被告:任世明,男,汉族,三台县景福镇村民。被告:胡佳佳,女,汉族,三台县观桥镇村民,系任世明之妻。原告易能贵与被告任世明、胡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能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世明、胡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能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5万元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3年3月左右,被告以承担了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逾期后多次催收,被告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2月24日,被告收回原告借条,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重新确定了还款时间,首批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任世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任世明与胡佳佳系夫妻,二被告对家庭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任世明、胡佳佳未作答辩称。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由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核对无异议,本案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2013年5月8日,被告任世明再次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被告任世明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用途工程资金周转。时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任世明未归还借款,任世明收回原借条,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任世明。出生年月日,1986年11月4日。身份证号:51072219861104XXXX。今向易能贵借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期限为2016年4月底还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00元),余下于2016年底还清,余下的壹拾贰万元,小写120000元。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任世明,借款日期,2016年2月24日。”首批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016年8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正。本院认为,被告任世明向原告易能贵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至今未归还借款是实,原告要求被告任世明偿还全部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任世明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债务应视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任世明、胡佳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归还易能贵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4345元,由任世明、胡佳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