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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3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3832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1989年7月13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陈晓武,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许某,男,汉族,1988年1月21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庆于2016年8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4日双方在库尔勒市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9日生下婚生子许某甲,婚后数年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多次婚内出轨,从来不闻不问原告和孩子的生活,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更为恶劣的是,在原告怀孕生孩子期间,被告就与另外女人来往,自2014年年初至今两年多时间,被告和一个名叫“园园”的年轻女孩长期同居,被原告发现教育后,被告表示认错并悔改,给我写下《婚姻忠诚保证书》,后面发现被告和这个第三者竟然住在我家里,我赶不走,被告父母也不管,后来被告又带这个女人到市里租房同居,对这种婚姻,原告也无可奈和希望尽快结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婚姻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判令婚后车辆归原告所有价值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收到传票时在送达回证上注“同意离婚”。庭审中,审判员给被告许某打电话,被告称没时间参加庭审,不同意离婚,共同财产有一辆车,共同债务有14万元的银行贷款,婚生子许某甲现由被告的父母照顾。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认识,3011年3月14日,双方在库尔勒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9日,婚生子许某甲出生,孩子现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原告现在外打工,月收入约两千余元,被告以开出租车为生。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了思域牌小型轿车一辆。2014年2月10日,双方签订《夫妻关系共存期间债务协议》,协议约定除原告以自己名义用作私用的借款外,其他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被告的个人债务,都由被告许某偿还。2014年10月7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一份《婚姻忠诚保证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其他女性来往过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份、妇幼保健院病历一组、机动车信息查询一份、《夫妻关系共存期间债务协议》一份、《婚姻忠诚保证书》一份、照片一组、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许某系有效婚姻。被告许某未能珍惜夫妻感情,与其他女性来往过密,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许某甲现在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照顾,为保证孩子有一个稳定的成长环境,许某甲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根据原告自述的2000元月收入,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当。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依据《婚姻忠诚保证书》的内容判令夫妻共有车辆归原告所有的意见,因该保证书是被告为缓和夫妻矛盾挽救家庭关系而写,并非双方为协商离婚而做出的约定,故不得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另外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的现有价值,故本案对该车不作处理。被告在电话中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不宜处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问题,可在合理期限内可另案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婚生子许某甲由被告许涛抚养,原告杜某某从本判决生效起当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许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每月10号之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5元(原告已预交75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红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阿衣米热·艾沙木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