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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职务侵占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40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2月15日于江苏省句容市,汉族。2015年8月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至11月11日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江苏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克阿项目部会计的职务之便,擅自将项目部备用金帐户中的资金人民币80000元分12次在ATM机上取现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张某掩饰备用金帐户的资金亏空,于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12日间利用其职务便利,擅自将项目部对公帐户内的人民币80000元分4次转入备用金帐户,后伪造对公帐户网银截图传回公司做帐。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虚构对公帐户向山东德鲁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80000元货款,将公司资金人民币80000元占为已有。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在上海机场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主动退交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顾某、杨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江苏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离职申请、离职移交清单、备用金帐户对帐单、项目部对公帐户对帐单、网银截图,山东德鲁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说明,扣押清单,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人民币80000元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退出人民币3000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27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江苏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张某向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退交人民币三万元,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负责发还给江苏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德斌人民陪审员  杨怡敏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