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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刘富良、梁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刘富良,梁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212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负责人刘劲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杨,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起诉、撤诉、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申请强制执行等诉讼权利)。委托代理人周罗,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富良,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梁秋红(被告刘富良之妻),女,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株洲支行)诉被告刘富良、梁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富良、梁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与被告刘富良、梁秋红签署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62022013000885)。合同约定:合同为单一授信模式,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授信额度为50万元。被告有违约情形的,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且原告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3年10月20日,被告刘富良签署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3年10月22日,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依照约定向被告刘富良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富良、梁秋红只向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多次催收余下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富良、梁秋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5255.82元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直至借款本金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为118700.71元);2、被告刘富良、梁秋红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富良、梁秋红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2日,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与被告刘富良、梁秋红签署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62022013000885)。合同约定:合同为单一授信模式,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授信额度为50万元。被告有违约情形的,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且原告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3年10月20日,被告刘富良签署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3年10月22日,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依照约定向被告刘富良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富良、梁秋红只向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多次催收余下借款本息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刘富良、梁秋红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余额表,《委托代理协议》,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被告刘富良、梁秋红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依法有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刘富良、梁秋红进行放款,但被告刘富良、梁秋红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请求被告刘富良、梁秋红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代理合同的约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富良、梁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富良、梁秋红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借款本金375255.82元,逾期利息、罚息118700.71元(暂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之后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富良、梁秋红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为实现本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84元,减半收取4392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共计7512元,由被告刘富良、梁秋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园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