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46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杨结财、李凤兰等与谢建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结财,李凤兰,谢建国,韩素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4603号之一原告:杨结财,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李凤兰,女,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其运,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超,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建国,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韩素花,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结财、李凤兰诉被告谢建国、韩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凤兰于2016年10月9日以原告李凤兰系受原告杨结财委托代为向被告转账,并非实际出借人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凤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凤兰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张利宝代理审判员 李 媚人民陪审员 刘丽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倩媚何雄钦(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