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XX智与富顺县晨光医院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智,富顺县晨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513号原告:XX智,男,1962年06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群,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顺县晨光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卓小川,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平华,男,系被告富顺县晨光医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智与被告富顺县晨光医院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群,被告富顺县晨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平华、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465579.0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原告因左脚疼痛,入住被告富顺县晨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09月08日,该院医生对原告行硬膜外腔充填治疗法+臭氧消融术,侧隐窝阻滞3次、小针刀治疗一次。2015年09月15日又行CT引导下硬膜外麻醉下行腰4-5椎间盘臭氧消融术+腰5-骶1椎间盘胶原酶溶解术。2015年09月16日凌晨,原告出现右侧臀部剧烈疼痛,不能忍受,经止痛、地塞米松、硬膜外腔充填疗法+臭氧消融术等治疗后,疼痛缓解。2015年09月21日,原告被转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未做特殊处理,转入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09月24日行“经后路椎管探查髓核摘除取骼骨椎间融合器植入融合内固定术”,术后经综合治疗,于2015年11月30日出院。因需进行康复治疗,于2015年12月04日再次入住被告富顺县晨光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6年01月04日好转出院。后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富顺县晨光医院在对原告XX智进行诊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目前的损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0%。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0日,续医费80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4342.0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13320元、残疾赔偿金209640元、误工费83257.01元、交通费11000元、鉴定费62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续医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鉴定时生活费及交通费500元,合计465579.04元。被告富顺县晨光医院辩称,原告陈述的治疗过程是事实,但原告在转入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时,未按被告联系的该医院的脊柱外科就医,而是擅自到该医院的手足科进行治疗,致使原告在该医院很长时间的治疗没有好转,因此原告在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我方申请,对富顺县晨光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的参与度,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的参与度为85%,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故应以重新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因原告系农村人口,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下旬,原告因左脚痛,从其在云南会泽的打工地点回到四川富顺老家。同年09月07日,原告入住被告富顺县晨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09月08日,该院医生对原告行硬腊外腔充填治疗法+臭氧消融术,侧隐窝阴滞3次、小针刀一次。2015年09月15日又行CT引导下硬膜外麻醉下行腰4-5椎间盘臭氧消融术+腰5-骶1椎间盘胶原酶溶解术。2015年09月16日凌晨,原告出现右侧臀部剧烈疼痛,不能忍受,经止痛、地塞米松、硬膜外腔充填疗法+臭氧消融术等治疗后,疼痛缓解。2015年09月21日,原告被转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出院。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中记录:目前右下肢麻木乏力,主要考虑:1.胶原酶溶解化学反应所致L3/4/5神经损伤;2.椎间盘突出压迫神经根致,我科无特殊治疗方案,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09月23日,原告转入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2015年09月24日对原告做全麻下行“经后路椎管探查髓核摘除取骼骨椎间融合器植入融合内固定术”,术后经综合治疗病情有所好转。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要求出院,经上级医师查房后,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因需进行康复治疗,原告于2015年12月03日再次入住被告富顺县晨光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6年02月04日好转出院。原告先后两次在被告富顺县晨光医院住治疗77天,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以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证明。原告在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其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64天。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共计111927.63元,(其中垫付在富顺县晨光医院治疗的医疗费8585.60元,垫付在自贡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161.73元,垫付在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治疗院的医疗费102180.30元),但原告垫付的以上医疗费已在新型农村合作机构报销了44205.30元。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为:(一)原告伤后的赔偿标准是否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二)如何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的参与度。对于原告伤后的赔偿标准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云南省会泽工地务工的工资收入证明和其住所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原告所在的富顺县某镇某村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在云南会泽的务工情况向其务工所在的班组长电话进行了解并得到证实,并制作了《电话笔录》,该《电话笔录》交原、被告质证后双方均无异议。故可以确认原告发生本次事故前在此处务工,且其生活主要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其伤后的相关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如何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的参与度问题。原告出院后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告富顺县晨光医院在对原告XX智进行诊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目前的损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0%;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0日,续医费8000元。原告垫付以上鉴定费62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富顺县晨光医院对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续医费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富顺县晨光医院在对原告XX智进行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目前的损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0%。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XX智的伤残程度和富顺县晨光医院在对原告XX智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XX智的损伤结果的参与度”进行了重新鉴定。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富顺县晨光医院在手术操作中仔细操作不够或操作失误,未尽到特别注意义务损伤腰5右侧神经根。2016年08月15日,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富顺县晨光医院在对XX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明确过失(错);其诊疗过失与XX智目前的损害后果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基过错参与度为85%为宜;被鉴定人XX智目前的损害后果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富顺县晨光医院垫付以上鉴定的鉴定费12000元,检查费248元。对该鉴定意见,原告虽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是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也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且在对原告的诊治疗过程作了全面分析后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故本院法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XX智在被告富顺县晨光医院就医治疗过程中,因被告富顺县晨光医院在手术操作中仔细操作不够或操作失误,未尽到特别注意义务,损伤了原告腰5右侧神经根,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原赔偿责任。原告的续医费、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为8000元,因被告并未对以上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的续医费确定为8000元;被告称原告在转入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时,未按被告联系的该医院的脊柱外科就医,因此原告在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是根据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的安排到下属科室就医,原告对其在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就医的行为并无过错,故该部分应一并纳入其损失进行处理;原告虽为农村家庭居民户,但其长年在外务工,并未从事农业生产,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后的相关损失费用,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原告伤残等级七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2000元。原告从事工木工作,其收入并不固定,其误工费可按制造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虽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40日,但误工时间仅能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143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级护理90元/天、二级护理按80元/天计赔,原告未提供其在富顺县晨光医院及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证明,故该期间的护理费按三级护理70元/天计赔;交通费属于原告本人就医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市内就医酌情按10元/天计赔,市外就医酌情按30元/天计赔;营养费均酌情以10元/天赔付;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费6200元,计入原告的的损失范畴。对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2000元,其中未改鉴定结论的鉴定费10200元(12000×85%),由被告自行承担,改变鉴定结论意见的鉴定费1800元(12000元×15%),根据重新鉴定被告的过失对原告的损害结果的参与度情况由原告承担270元,被告承担1530元;被告还垫付了鉴定时的检查费248元,且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向被告借支15000元,应在被告应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医疗费67970.63元(原告垫付医疗费111927.63元-原告已报销的44205.30元+鉴定时被告垫付的检查费248元)、续医费8000元、误工费16968.42元(43311元/年÷365天/年×143天)、护理费10970元(68天×80元/天+79天×70元/天)、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0元(10天×79元/天+68天×30元/天)、营养费1470元(14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09640元(26205元/年×20年×40%)、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鉴定费6200元,合计339749.05元。其中的医疗费、续医费的产生是由于被告的诊疗过程中的明显过错所致,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全额承担。其余费用,根据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的参与度,由其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富顺县晨光医院应向原告XX智赔偿300182.29元【67970.63元+8000元+(339749.05元-67970.63元-8000元)×85%】,扣除被告已预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和垫付鉴定时的检查费248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84934.2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对原告XX智要求被告富顺县晨光医院赔偿的各项损失部分支持为300182.29元,扣除被告富顺县晨光医院垫支的相关费用后,被告富顺县晨光医院还应赔偿原告XX智284934.29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顺县晨光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智赔偿284934.29元;二、驳回原告XX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41元,由被告富顺县晨光医院负担3690元,由原告XX智负担651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富顺县晨光医院负担11730元,由原告XX智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君常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