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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清洪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352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清洪,公民身份号码XXX,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家住玉溪市江川区。因涉嫌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3月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小勇、贾二芳,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洪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代理检察员秀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清洪及其辩护人马小勇、贾二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下旬至2016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李清洪租用薛某某位于玉溪市红塔区的养殖场后,在未取得生产火炮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非法加工生产爆竹531饼,非法储存引火线55公斤。经鉴定,531饼爆竹共含有烟火药25146.64克;其所存储的引火线内共有烟火药26753.6克。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清洪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清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清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解称,其对爆竹及引火线内含有的烟火药的克数有意见,认为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饼的数量是对的,每饼含有的烟火药不对,含有的烟火药只有12公斤。引火线每把只有500多根,没有上千根,引火线的数量加大了一倍。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李清洪的辩护人提出,一、李清洪涉案“爆竹”、“引火线”所含烟火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在本案中,爆竹、引火线、烟火药都不在国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其《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所列举的民用爆炸物之内,都不属于国家管制的爆炸物品,国家没有明令禁止的行为,从刑法上讲,也就没有可惩罚性,强行予以刑事处罚,是于法无据;二、李清洪具有多个酌定或者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李清洪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具有酌定从轻情节;2、李清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悔罪诚恳,可以减轻处罚;3、李清洪非法制造爆竹,其主观目的在于获得每饼4-5元的价款,确实系因生产、生活需要,且没有造成如何社会危害,可以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特恳请人民法院对李清洪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理,判处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清洪的身份基本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清洪于2010年2月2日因非法无证运输爆竹被行政拘留五日,收缴各类火炮19件共126盘;2014年12月19日因非法无证运输爆竹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收缴44箱2200封200头带6雷电光火炮;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7日,在办理户籍业务时发现网上在逃人员李清洪,民警赶到江川区便民服务中心户籍窗口将被告人李清洪抓获;4、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清洪对其制作的火炮半成品及其用于制作火炮的引火线进行指认;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民警对从养殖场内查获的半成品爆竹1715饼(每饼91头,15饼装有火药,1700饼未装火药)、947饼(每饼61头,187饼装有火药,760饼未装火药)、329饼(每饼469头,全部装有火药)、引火线55公斤(呈捆状,共736捆)、硫磺44公斤、膨胀珍珠粉12公斤、铝粉27.3公斤(黑色粉末)、高氯酸钾83公斤、白沙74袋(粉末,每袋25公斤)依法予以扣押;被扣押的上述物品(现暂时存放于江川区后鑫火炮厂)随案移送;6、被告人李清洪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7、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清洪向其租用养殖场的具体事实情况;8、证人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沙、石粉、固引剂的具体情况;9、抽样笔录及抽样照片、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关于G2016-01-004号报告错误补充修改的函、资质认定授权证书、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6年1月11日,民警养殖场内查获的55公斤(捆状)引火线中随机抽取3捆送检,在有火药的61头半成品爆竹187饼、91头半成品爆竹15饼中随机各抽取2饼送检,469头爆竹329饼中随机抽取90个送检、疑似烟火药中随机抽取300克送检。已拍照固定;经云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送检的300克烟火药的成分为铝粉;送检的3把引火线药物的成分为氯酸钾、木炭,药量为0.03635g/根,该引火线药剂属烟火药,总药量36.35g/把;送检的61头爆竹,该产品药物的成分为高氯酸钾、硫磺、铝粉,药量为0.5g/个,该产品药剂属烟火药,总药量30.5g/饼;送检91头爆竹,该产品药物的成分为高氯酸钾、硫磺、铝粉,药量为0.68g/个,该产品药剂属烟火药,总药量61.8g/饼;送检的469头爆竹,该产品药物的成分为高氯酸钾、硫磺、铝粉,药量为0.12g/个,该产品药剂属烟火药。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李清洪;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清洪对和其在红塔区合伙做炮仗的李某进行辨认;李清洪对租养殖场给其做炮仗的人进行辨认;李清洪辨认其伙同李某等人私做爆竹的地点为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桃源社区十四组新坝边一养殖场;业某某(绰号“老五”)对李清洪进行辨认;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月7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民警对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桃源社区14组新坝边薛某某养殖场内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现场进行勘验,提取了爆竹、引火线、白沙等物。已拍照固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过程中,非法制造爆炸物(烟火药)25146.64克,非法储存爆炸物(烟火药)26753.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清洪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清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清洪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清洪以生产烟花爆竹为目的非法制造爆炸物(烟火药)25146.64克,非法储存爆炸物(烟火药)26753.6克,可视为因生活所需,其非法制造、储存烟火药的数量虽达到最低数量的五倍以上,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其非法制造烟火药的地点远离人群聚居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再犯危险性等情节,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清洪关于对涉案烟火药数量的辩解意见,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清洪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涉案烟火药刑事处罚于法无据,建议对李清洪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清洪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清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被告人李清洪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请求适用缓刑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给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清洪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引火线55公斤(共736捆)、469头半成品爆竹329饼(全部装有火药)、91头半成品爆竹1715饼(15饼装有火药,1700饼未装火药)、61头半成品爆竹947饼(187饼装有火药,760饼未装火药)、铝粉27.3公斤(黑色粉末)、高氯酸钾83公斤(粉末)、膨胀珍珠粉12公斤(粉末)、硫磺44公斤(粉末)、白沙74袋(粉末状,每袋25公斤),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雁人民陪审员  高庆兰人民陪审员  卢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鲁 春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