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3140周建君与杨益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君,杨益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3140号原告周建君,女,195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春,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益新,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国新,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绿园路228号,组织机构代码95024464-X。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建君与被告杨益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君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春、被告杨益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竺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君诉称:2015年8月10日,杨益新驾驶车辆因雨天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到高速公路右侧绿化带,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994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益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后,其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7929.06元,支付施救费320元,预付给原告5500元,发生修理费30000元。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以及随车人员的意外险,相关的赔偿费用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支付,其垫付的费用也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
 定
 事
 实
 
 
 2015年8月10日7时00分,杨益新驾驶车牌号为苏BD032B的小客车,沿G25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深高速2073公里500米时,因雨天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上高速公路右侧绿化带,导致车辆损坏、车上乘员周建君受伤的交通事故。杨益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建君无责。杨益新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随车人员意外保险。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共造成周建君损失99168元,事故后,杨益新已经支付了5500元,尚需支付93668元。至于杨益新表示其承担的费用应该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但其投保的为随车人员意外保险,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杨益新可在向周建君赔付后自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单位:元)
 
 
 
 
 医疗费
 
 
 440
 
 
 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
 
 
 440
 
 
 
 
 住院伙食补助费
 
 
 432
 
 
 18元/天×24天
 
 
 432
 
 
 
 
 营养费
 
 
 1350
 
 
 18元/天×75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1350
 
 
 
 
 误工费
 
 
 13500
 
 
 2700元/月×5(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
 
 
 13500
 
 
 
 
 护理费
 
 
 3600
 60元/天×80天
 (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3600
 
 
 
 
 残疾赔偿金
 
 
 74346
 
 
 37173×20×0.1
 (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74346
 
 
 
 
 精神抚慰金
 
 
 5000
 
 
 5000
 
 
 
 
 交通费
 
 
 800
 
 
 50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杨益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周建君93668元。二、驳回周建君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67元,由杨益新负担2794元,周建君负担173元。杨益新应负担部分已由周建君垫付,杨益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周建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