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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民初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史传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阜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传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阜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8民初第1198号原告:史传斌,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阜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晓虎,职务:经理地址:阜城县府前路民营企业园6区2号。原告史传斌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阜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原告史传斌诉称:2016年1月7日20时左右,魏振环驾驶冀T×××××号车辆与武天祥驾驶的冀T×××××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武天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天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振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为30000元,车辆救援费5000元,被告已赔偿9000元,尚欠26000元不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阜城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由事故发生地武强县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提出被告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阜城支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阜城支公司异议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在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府前路民营企业园6区2号,因此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是否适格需经审理庭审理给出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阜城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阜城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淑华审 判 员  魏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真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