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5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金地集团南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段丽影、韩少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地集团南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韩少军,段丽影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5320号原告:金地集团南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139号金地名京一号楼二楼。委托代理人:李翔,男,1981年7月2日生,汉族。被告:韩少军,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段丽影,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金地集团南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诉被告韩少军、段丽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被告韩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地公司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宁房预售合字2014011241),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城第×街区×幢×(含一层、二层)室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除首付款外,被告第二期应当支付的2800000元需要办理商业贷款,被告向贷款银行提交完备贷款申请资料的日期为应当付款日期。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购房款,缺乏履行能力。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宁房预售合字2014011241);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少军及段丽影共同辩称,对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购房等事实予以认可。因为办理银行贷款上的问题,没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购房款,现在也没有实际付款能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宁房预售合字2014011241)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城第×街区×幢×(含一层、二层)室商品房一套。除首付款外,被告应当支付第二期购房款2800000元,该款被告需要办理商业贷款。第二期购房款的付款日为被告向贷款银行提交完备贷款申请资料日。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购房款,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缺乏付款能力。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未能履行按时支付第二期购房款的合同主要债务,并且也缺乏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故原告有权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解除原告金地集团南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少军、段丽影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宁房预售合字2014011241)。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少军、段丽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薛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吴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