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刑初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沈树寿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树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刑初003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树寿,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建德市。1997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3月2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6年4月5日因盗窃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06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2月2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17日变更为所外执行);2012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31日因患严重疾病被保外就医);2013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陈俊廷,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树寿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书记员佘王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树寿及辩护人陈俊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沈树寿进入本市大同镇柳城路29幢大同农产品展示展销中心,趁店内人员熟睡之机,以溜门方式进入卧室,窃得方某放在卧室柜子上的女士挎包内现金人民币10400余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被告人沈树寿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树寿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沈树寿辩称案发当天其在家中睡觉,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沈树寿年老体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沈树寿进入本市大同镇柳城路29幢大同农产品展示展销中心,趁店内人员熟睡之机,以溜门方式进入卧室,窃得方某放在卧室柜子上的女士挎包内现金人民币10400余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1日,其放在其经营的农产品展示展销中心大厅旁卧室柜子上挎包内的现金10400余元被盗,通过观看店内监控,发现当天14时许,一名男子曾偷偷摸摸去过卧室。并有证人刘某1、胡某、黄某的证言,取款凭条、取款短信通知打印件、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收款收据等在案佐证。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3时许至14时30分许,其母亲方某外出办事,其帮忙看店,期间曾睡着了,方某回来后发现挎包内1万多块钱被偷,便报警了。2016年7月3日,其曾帮方某从大同信用社取了19000元,7月6日,方某给了其1500元。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沈树寿系亲兄弟,两人生活在一起,沈树寿没有工作,平常生活靠其接济。案发当天民警从沈树寿与其住处搜查到的一件白底带黑色图案的衬衫系沈树寿所有,提供给其观看的视频截图中的男子即为沈树寿。并有证人吴某、暨某的证言、视频截图照片在案佐证。4.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天下午2点多钟,一名身穿白底黑色花纹短袖衬衫、深色裤子,身高150cm左右,五、六十岁的男子从大同车站坐车到新安江。经辨认,该男子即被告人沈树寿。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6.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沈树寿位于本市洋溪街道青龙头社区方家坪蒋叉坞1号家中进行搜查,发现印有文字及黑色图案扣式短袖衬衫一件,灰色、无鞋带、网面运动鞋一双,灰色尼龙袜子一双,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7.监控录像及光盘制作说明、刑事视频侦查分析报告,证实:案发当日14时03分20秒许,一名身穿白底带黑色图案短袖衬衫、体型瘦小的男子从方某经营的农产品展销中心大门处弯腰进入店内,随后进入大厅里侧卧室,08分18秒从后门离开;10分25秒,该男子出现在大同镇阳光雅苑路口,向大同车站方向走去;12分56秒,该男子跑向大同至新安江方向公交车;13分56秒,该男子在站内购票;14分31秒,该男子坐上号牌为浙A×××××号公交车;52分18秒,该男子在新安江车站下车走向新安江老长途车站后门;54分16秒,该男子走向市政府方向;15时07分23秒,该男子坐上浙A×××××号公交车,后在洋溪街道雅鼎路口下车;42分01秒,该男子出现在洋溪街道青龙头-方家潘家岔路口位置。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树寿的身份情况。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树寿系传唤到案。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沈树寿的前科情况。针对被告人沈树寿提出的案发当天其在家中睡觉,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的辩解。经查,起诉书指控的该起事实,案发自然,被害人方某失窃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其陈述的失窃金额有证人刘某2、刘某1、胡某、黄某的证言及收款收据、银行取款凭证等予以印证。大同镇农产品展示展销中心监控拍下一名身穿白底带黑色图案、脚穿灰色运动鞋的男子于案发时间段内从店大门进入大厅后潜入旁边卧室,并从后门离开,经被告人沈树寿同胞弟弟沈某及熟识被告人沈树寿的吴某、暨某观看,均确认视频中男子系被告人沈树寿,此外,民警还从被告人沈树寿住处搜查到与视频中男子所穿衣物高度吻合的短袖衬衫及运动鞋,证人徐某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沈树寿案发当天下午2点多钟曾坐其驾驶的公交车从大同镇到新安江,治安监控及公交车监控亦证实该进入大同镇农产品展示展销中心的男子从店内后门离开后一直辗转出现在被告人沈树寿住处附近,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沈树寿案发当天潜入大同镇农产品展示展销中心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被告人沈树寿的上述辩解显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树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树寿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树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沈树寿退出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104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方丽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世俊人民陪审员 黄建红人民陪审员 邱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盛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