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5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苏州市大顺发典当有限公司与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郑传飞等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大顺发典当有限公司,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郑传飞,祝慧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5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大顺发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邹永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锋,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郑传飞,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郑传飞。被执行人祝慧清。苏州市大顺发典当有限公司与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郑传飞、祝慧清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吴商初字第9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郑传飞、祝慧清应归还苏州市大顺发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20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按照月2.5%计算的利息及综合费、自2015年1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2%的利息及综合费。上述款项,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郑传飞、祝慧清于2016年2月1日前归还16000000元,剩余当金16000000元及上述利息、综合费于同年5月31日前付清;若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郑传飞、祝慧清有任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则苏州市大顺发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就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郑传飞、祝慧清未付款项(含未到期的)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郑传飞、祝慧清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56000元。因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郑传飞、祝慧清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苏州市大顺发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郑传飞、祝慧清给付32056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32056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郑传飞、祝慧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祝慧清、郑传飞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翰景苑86幢106室房地产,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郑传飞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及祝慧清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苏E×××××、苏E×××××汽车三辆,冻结了被执行人郑传飞在苏州赛特尔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上述被执行人财产本案暂无法处置。此外,本案轮候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4388号1幢、2幢、3幢、4幢厂房已另案执行评估、拍卖,本案债权可申请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查无被执行人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郑传飞、祝慧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郑传飞、祝慧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财产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商初字第9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