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4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何芳华与谭明星、赖燕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芳华,谭明星,赖燕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4733号原告:何芳华,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谭明星(曾用名谭二弟),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壮族,住宜州市。被告:赖燕芬,女,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州路25号。负责人:陈日荣,总经理。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5月30日开庭时间:2016年10月9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方:原告何芳华到庭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谭明星赔偿原告医疗费1557元、误工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85元,共计人民币7142元;2、判令被告赖燕芬对被告谭明星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谭明星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2016年3月28日21时26分,被告谭明星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竹溪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青竹立交桥下掉头时,恰遇曹燕驾驶南宁E×××××号电动车搭乘原告何芳华沿青山路由双拥路往南宁大桥方向行驶,桂A×××××号车前部与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碰撞后电动车侧翻倒地,造成曹燕及原告何芳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于2016年5月4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45010312016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明星单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燕、原告何芳华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何芳华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外伤(左膝外伤、左小腿外伤、左踝关节外伤,医嘱建议全休三天。随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4月1日、4月12日回院复诊,诊断为左膝、××、左足外伤感染、双踝疼痛查因(软组织损伤?),医嘱分别建议全休三天、七天、七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404.65元。原告何芳华系南宁市西乡塘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职工,月收入为4200元。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赖燕芬,该车在国寿财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起保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00时,本案事故发生时该交强险尚未生效。同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00时起至2017年3月15日00时止。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裁判理由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关于被告谭明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芳华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明星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不在桂A×××××号车辆的交强险保修期限内,根据上述规定,车主即被告赖燕芬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作为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项主张凭票据及医嘱核算为1404.65;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系南宁市西乡塘区征地拆迁办职工,有固定收入,其未能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故对该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残疾或其他严重后果,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因伤治疗,客观上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其主张385元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04.6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赖燕芬向原告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燕芬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芳华1504.65元;二、驳回原告何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明星、赖燕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到南宁市中级人民费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丘 霞人民陪审员 吴丹娜人民陪审员 苏应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虹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