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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7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崔道静与崔旭、崔德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道静,崔旭,崔德福,崔海龙,杨红霞,崔林虎,石金香,肖秀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27民初1284号原告:崔道静,男,193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沿河县。委托代理人:何军,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崔旭,男,1970年1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沿河县。被告:崔德福,男,1976年11月出生,住址同上,系崔旭同胞兄弟。被告:崔海龙,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杨红霞,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崔海龙之妻。被告:崔林虎,男,1974年3月出生,住址,系崔海龙同胞兄弟。被告:石金香,女,71岁,住址同上,系崔海龙之母亲。被告:肖秀梅,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崔道静诉与被告崔旭、崔德福、崔海龙、杨红霞、崔林虎、石金香、肖秀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崔道静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道静撤回起诉。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崔道静负担。审判员  张加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