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张建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张建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2059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34号。法定代表人:陈亚明,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玲,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顺,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建秋。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张建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玲、赵全顺,被告张建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1836.58元,利息4077元,滞纳金14553.9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大额现金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原告审核后为其办理了金额7万元,分36期还款的信用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28日将7万元打款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建秋辩称,被告申请贷款7万,但实际到账只有五万多,签订协议后,原告也没有将协议给被告。被告在发现借款数额有问题后,就终止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江苏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单》,其中《江苏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载明取现手续费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3元/笔,最高100元/笔;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1元人民币。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逐期等额分摊本金,首期一次性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一次性手续费率为本金的18%,总手续费为10500元;原告将分期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江苏银行借记卡账户,借记卡卡号62×××11;每期分摊本金入账日为信用卡账单日,自申请成功后首个账单日开始逐期入账,从原告的江苏银行信用卡账户扣收,每期分摊本金和分期付款手续费全额记入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被告未按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均构成被告对原告的债务;被告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视为违约,出现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将本合同项下所有被告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记入被告当期信用卡账单,并要求被告按时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还款计划表,约定每月25日为出账日,每期还款本金为1944.4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开始逾期,2014年10月25日开始计收利息,2014年11月25日开始计收第一笔滞纳金。截止2016年4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1836.58元,利息4077元,滞纳金14553.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单、信用卡领用合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还款计划表、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借记卡明细数据查询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其借记卡账户内存入70000元。被告陈述只收到原告59500元的贷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被告在原告放款后共从借记卡账户内支取67010元,截止至2014年9月3日被告的借记卡账户内有余额3037元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放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递交的《江苏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及原、被告签订的《大额消费分期付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因原告未足额放款,所以终止履行合同,未再还款。合同的解除应以通知合同相对方为前提,被告陈述其自行终止履行合同,并没有举证证明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被告未行使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故本案所涉合同并未解除,合同继续有效。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信用卡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1836.58元,利息4077元,滞纳金14553.9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借款本金41836.58元,利息4077元,滞纳金14553.9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1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131元,由被告张建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高 嵩代理审判员 刘斐然人民陪审员 何少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