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4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久章与被告方付阳、马根东、王国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章,马根东,方付阳,王国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4612号原告:王久章,男,1953年10月25日生,汉族,高级工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彩莲,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根东,男,1972年2月1日生,汉族。被告:方付阳,男,1977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王国斌,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原告王久章与被告马根东、方付阳、王国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久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彩莲,被告马根东、方付阳、王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久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余款122630.38元,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支付滞纳金30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4人签订《协议》1份,约定原告(协议甲方)退出共同开发的6米数控导轨磨床项目,三被告(协议乙方)全额支付原告投入的1413945.58元资金,并于协议签订后贰日内支付原告现金300000元,剩余的壹佰壹拾壹万叁仟玖佰肆拾伍元伍角捌分(1113945.58元),三被告以借款方式从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分15个月还清,具体还款数额和还款时间为:从2015年4月开始,每月10日之前,三被告支付原告现金74263.04元,如三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按约定还款,每延迟一天,原告将按当月还款数额的1%收取滞纳金。协议还约定,如三被告不能按期还款,超过一个月,则视为违约,三被告须赔偿原告300000元整,此外,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提前将剩余借款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协议内容,但三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甚至于2015年5月开始延期还款已超1个月之久,在原告催要后,截止2016年5月三被告支付1291315.2元后,仍有122630.38元未付,经与三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根东辩称,认可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4人所签订的协议真实性,认可还欠原告122630.38元的事实;但是,原告作为大股东,签订协议时明显对三被告不公平,签订协议时,6米数控导轨磨床项目运作尚未正常,被告马根东、王国斌2014年的工资没有发放,在面临资金困难的情况下,三被告积极筹借资金归还所欠原告的款项,并且原告在协议签订后违约占有厂房未付租金;三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是原告退出6米数控导轨磨床项目的投资款,而非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借款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国斌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马根东。被告方付阳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马根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对于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记录如下:1.2013年7月22日,原告王久章与被告马根东、王国斌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开发6米数控导轨磨床项目;2.2014年9月22日,扩股引进新的合伙人即被告方付阳,被告方付阳入股投资200000元;3.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4人签订协议1份,约定原告(协议甲方)退出共同开发的6米数控导轨磨床项目,三被告(协议乙方)全额支付原告投入的1413945.58元资金,并于协议签订后贰日内支付原告现金300000元,剩余的1113945.58元,三被告以借款方式从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分15个月还清,具体还款数额和还款时间为:从2015年4月开始,每月10日之前,三被告支付原告现金74263.04元,如三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按约定还款,每延迟一天,原告将按当月还款数额的1%收取滞纳金。协议还约定,如三被告不能按期还款,超过一个月,则视为违约,三被告须赔偿原告300000元整,此外,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提前将剩余借款还清。庭审中,原告王久章出具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久章退股后,三被告应还款1413945.58元,已还款1291315.2元,尚欠款项122630.38元并且三被告在还款过程中有多次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三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诉称的三被告有违约的行为,三被告每次还款时,电话通知原告过来协商厂房出租的事宜,原告一直没有来,三被告每次还款均是直接还款给原告的妻子雷某,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被告马根东、方付阳、王国斌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久章与被告马根东、方付阳、王国斌之间签订的协议从形式上看无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每延迟一天,按照当月还款数额的1%计收过高,本案三被告归还原告的钱款系原告退股后的投资款,并非真实意义上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欠款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故本院对于滞纳金的计算酌定按照尚欠款项122630.38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三被告认可尚欠款项122630.38元的事实上看,三被告在还款过程中未能按照协议还款构成违约,但毕竟三被告是在案涉的6米数控导轨磨床项目未能运行正常的情况下,积极还款,并且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厂房出租的问题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故三被告违约事出有因,对三被告因违约需支付的违约金,本院酌定调整为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根东、方付阳、王国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久章投资款122630.38元及逾期归还投资款的滞纳金(以122630.38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马根东、方付阳、王国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久章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久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9元,减半收取计3820元,保全费2845元,合计6665元,由原告王久章负担4602元,由被告马根东、方付阳、王国斌负担2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39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员 曹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