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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1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爱青与周芳、陈红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青,周芳,陈红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345号原告王爱青,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委托代理人冯少伦,团风县淋山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芳,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被告陈红祥,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武汉中支”)。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四明路36号(辛安渡园区)。负责人项兴忠,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08663716-7。委托代理人李大伟,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爱青诉被告周芳、陈红祥、英大财险武汉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德咏、人民陪审员邵志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少伦,被告周芳、陈红祥、被告英大财险武汉中支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周芳驾驶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淋山河镇丁当村往淋山河镇方向行驶。行至淋山河106国道转弯处时与后方王从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一人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25000元:医疗费17513.39元、误工费38550元(41754元/年÷365天/年×337天)、护理费6552元(72.8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112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年)、鉴定费800元、车损费12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武汉中支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垫付费用依法返还,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英大财险武汉中支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请求不合理;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周芳驾驶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淋山河镇丁当村往淋山河镇方向行驶。9时15分许,该车行驶至106国道团风县淋山河镇1191KM+950M处左转弯时,与后方王从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王爱青一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当日在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70天,出院后在黄冈市中心医院、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复查、购药等,共计支出医疗费17513.39元(周芳支付14076.48元)。其出院医嘱记载:全休两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每月来院复查。还查明,2016年3月15日,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对王爱青作出鉴定意见(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周芳支付):1、王爱青伤残程度为X(10级);2、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3、后续治疗费预计2000元左右。被告英大财险武汉中支庭审中对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同年7月6日,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王爱青伤残程度为X(10级);2、误工时间为120日。事故车辆鄂A×××××在被告英大财险武汉中支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之日在承保期内。再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于2014年2月26日与昆明神艺轻钢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轻钢活动房安装及相关材料销售)签订了期限为两年劳务合同,原告在该公司务工。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工资收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报告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劳务合同、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住院治疗及复查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大财险武汉中支提出扣除20%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务工地属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及消费亦在城镇,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方法错误,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务工单位的经营范围主要是销售,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其请求的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定700元。原告请求的车损费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摩托车系原告所有,故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充分考虑原、被告双方意见,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7513.39元、误工费30605元(33148元/年÷365天×337天(2015年4月7日—2016年3月14日)】、护理费6552元(72.8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7218.8元(24852元/年×19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1757.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对上述损失110957.19元(111739.19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英大财险武汉中支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97075.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52元+误工费30605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721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超出部分13881.39元(110957.19元-97075.8元),由英大财险武汉中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周芳承担(已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青各项损失共计110957.19元(交强险97075.8元+商业险13881.3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汇至团风县人民法院。(收款人:团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团风县支行;账号:63×××31)。二、被告周芳先行垫付的费用14076.4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985元,原告王爱青返还其13091.48元。三、驳回原告王爱青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周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晋审 判 员  孙德咏人民陪审员  邵志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