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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原告文灿煌诉被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灿煌,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2526号原告文灿煌,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锦园北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献文,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310533432。被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银杏路502号。法定代表人杨绍宏,该社理事长。原告文灿煌诉被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农商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灿煌的委托代理人龙献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方农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灿煌诉称: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与原中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前身,以下简称中方信用社)下属的营业部、汪强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汪强向被告借款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三方对原告名下的怀房湖天字第00015962号、第00015963号房屋向怀化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怀房湖天他字第00012262号。但被告并没有依据该合同贷款给汪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同年12月7日,原中方信用社下属的营业部与汪强又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与前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基本相同,但变更了贷款起始期限。后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的抵押人“文灿煌”的签名经鉴定后被证实非原告本人所为。同年12月7日,被告依据后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给汪强发放了40万元贷款,但汪强没有依约付清本息,故被告将原告、汪强起诉至人民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怀中民再终字第29号终审民事判决,认为前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后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非原告所签,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部分无效,前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并非当然及于后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终判定原告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前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即主债权未成立,故从债权也不能成立,虽办理了抵押登记,仅具备抵押权有效成立的形式要件,实质上并不具备抵押担保的效力,故该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告的涉案房产所有权长期被不当限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交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文灿煌与被告中方农商行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的农信抵借字(2006)第16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担保的约定;2、被告向怀化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注销怀房湖天他字第00012262号抵押登记,并将怀房湖天字第00015962号、第0001596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退还给原告文灿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方农商行承担。被告中方农商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中方信用社经银监会批准更名为中方农商行。原中方信用社诉汪强、文灿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怀中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认定:中方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中方信用联社)2007年更名为中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6年汪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中方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400000元。2006年11月30日汪强与文灿煌及中方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文灿煌以价值830000元的房产为汪强向中方信用联社营业部的借款400000元作抵押担保,贷款期限自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11月30日止等。中方信用联社营业部及汪强、文灿煌三方签字盖章后将该合同存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于同日对房产证号为“怀房湖天字第00015962”号及“怀房湖天字第00015963”号的两处房产办理了“怀房湖天他字第00012262号”房屋他项权证,但中方信用联社营业部没有依据该合同贷款给汪强。2006年12月7日中方信用联社营业部与汪强又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文灿煌以价值83万元的房产为汪强向中方信用联社营业部的借款40万元作抵押担保,双方在2006年11月30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基础上将原约定的借款借期“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变更为“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2007年12月7日止”。该份借款合同中抵押人“文灿煌”的签名经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2009年8月19日“怀检技鉴[2009]第26号”文件检验鉴定,非本案文灿煌本人签名。2006年12月7日,中方信用联社营业部将40万元借款支付汪强。该借款到期后,汪强未能按期向中方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息。认为:2006年11月30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方中方信用联社、借款方汪强、抵押人文灿煌均在合同上签名,且文灿煌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和抵押担保合同均为有效,但中方信用联社没有依据该合同贷款给汪强,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2006年12月7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只有贷款方中方信用联社、借款方汪强在合同上签名,抵押人“文灿煌”的签名已经鉴定不是文灿煌本人所签,因此,该合同中借款合同部分成立并有效,抵押担保合同不能成立,抵押担保部分无效,对文灿煌无约束力。判决:1、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中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7年5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96‰计算至该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从2007年12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96‰加收50﹪罚息);2、驳回中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文灿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文灿煌多次要求中方农商行退还其房屋所有权证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文灿煌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中方农商行将怀房湖天字第00015962号、第0001596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退还给原告文灿煌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资料、银监复[2015]317号批复、湘银监复[2015]382号批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怀中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农信抵借字(2006)第16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中方信用联社与汪强、文灿煌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其中原中方信用联社与文灿煌签订的抵押担保部分实为原中方信用联社与汪强之间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但原中方信用联社没有依据该合同贷款给汪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中方信用联社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文灿煌主张解除其与原中方信用联社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的农信抵借字(2006)第16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担保的约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中方信用联社与汪强、文灿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以2006年12月7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合同部分成立并有效,抵押担保合同不能成立,抵押担保部分无效,对文灿煌无约束力为由,驳回原中方信用社要求文灿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故被告中方农商行应通过相应的途径注销以文灿煌房产办理在中方农商行名下的抵押登记。原告文灿煌要求被告中方农商行注销怀房湖天他字第00012262号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文灿煌与被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方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的农信抵借字(2006)第16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担保的约定;二、被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注销怀房湖天他字第00012262号抵押登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青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