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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丽惠、唐某与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惠,唐某,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2386号原告:杨丽惠。原告:唐某。法定代理人杨丽惠(系原告唐某之母)。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区北京路**号。主要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涂远钊,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杨丽惠、唐某与被告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惠、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其乐,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远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惠、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杨丽惠、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1059元(不包括被告张杰垫付的医疗费用31071.9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被告张杰驾驶鄂K×××××号车在孝昌××××与松竹街口路段与原告杨丽惠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丽惠及电动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丽惠、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杨丽惠、唐某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张杰协商未果,后查明鄂K×××××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杨丽惠、唐某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杨丽惠、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杰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鄂K×××××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2.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杰已经垫付了医疗费31071.98元,应当由原告杨丽惠、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3.原告杨丽惠、唐某起诉的部分赔偿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对本案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愿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2.原告杨丽惠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实;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杨丽惠、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杨丽惠、唐某在庭后已向法院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实,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杨丽惠、唐某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和事故相关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杨丽惠、唐某提交的证据四系具备鉴定资质的法医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杨丽惠提交的证据五中孝昌县公安局兴城派出所和孝昌县城关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孝昌县益农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房发票、水费清单、电费发票、孝昌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杨丽惠、唐某在孝昌城区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杨丽惠、唐某提交的证据五中的误工证明、租赁合同无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杨丽惠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故对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杨丽惠、唐某提交的证据六中的车损定损单系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对其车损进行查勘后作出,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杨丽惠、唐某提交的证据七中的交通费数额应结合其住院的地点、时间由本院酌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张杰驾驶鄂K×××××号车沿孝昌北京路的东侧往西侧行驶,当其驾车行至北京路××松竹街口路段时,与沿北京路由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杨丽惠骑行(同时载乘原告唐某)的无号牌大阳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丽惠、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杰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丽惠、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杨丽惠、唐某受伤后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杨丽惠共计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502.48元,原告唐某共计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7569.50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唐某的伤情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3000元;护理期210日。2016年4月19日,原告杨丽惠的伤情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丽惠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200元;误工期10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杨丽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摩托车损失后经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查勘定损,确定其损失数额为1080元。因原告杨丽惠、唐某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过程中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张杰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原告杨丽惠、唐某户口属性为农业户口,原告杨丽惠自2011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孝昌县花园镇新城东社区新星街益农小区二单元102室居住、生活,原告唐某自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孝昌实验小学就读。鄂K×××××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杰,鄂K×××××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张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两原告医疗费合计31071.98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杨丽惠、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杨丽惠、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3.原告杨丽惠、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一、关于损失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杨丽惠、唐某已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自2011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孝昌县花园镇新城东社区新星街益农小区二单元102室居住、生活,因此原告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原告杨丽惠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二、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杨丽惠、唐某提出要求被告方分别赔偿其交通费损失1000元及2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杨丽惠、唐某住院的地点、时间,酌定其交通费数额分别为200元和800元。原告杨丽惠提出要求被告方其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杨丽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故前从事的行业及收入状况,故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唐某的伤残程度和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以及事故责任,确定其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为5000元。原告杨丽惠、唐某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有误,本院经核实,认定原告杨丽惠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包括:医疗费350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后期治疗费1200元、误工费12964.39元((2016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7320元/年)÷365天/年×100天)、护理费2559.30元(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365天/年×30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080元,上述损失数额合计22156.17元;认定原告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75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后期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10%)、护理费17915.02元(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365天/年×21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上述损失数额合计119886.52元;原告杨丽惠、唐某的损失数额合计为141942.69元。三、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杰应对原告杨丽惠、唐某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鄂K×××××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杨丽惠、唐某提出的相关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以内,故原告杨丽惠、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杨丽惠、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1942.69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号车交强险医疗、伤残、财产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4520.71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93440.71元+财产赔偿限额108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7421.98元(医疗赔偿限额47421.98元-1000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号车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张杰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杨丽惠、唐某的医疗费31071.98元,该垫付费用应当由原告杨丽惠、唐某领取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丽惠、唐某损失104520.71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丽惠、唐某损失37421.98元,共计141942.69元。二、原告杨丽惠、唐某在领取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杰垫付款31071.98元。三、驳回原告杨丽惠、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证据目录:原告杨丽惠、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丽惠、唐某全家户口簿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杨丽惠、唐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三: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历、医疗费收据若干份。证明原告杨丽惠、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同时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据四:孝昌县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杨丽惠、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情经法医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3000元;护理期210日;被鉴定人杨丽惠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200元;误工期100日,护理期30日。证据五:孝昌县公安局兴城派出所和孝昌县城关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孝昌县益农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房发票、水费清单、电费发票、孝昌县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原告杨丽惠的雇主薛红霞的房屋租赁合同、工作证明若干份。证明原告杨丽惠、唐某自2011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孝昌县花园镇新城东社区新星街益农小区二单元102室居住、生活,在居住期间,原告杨丽惠受雇于其雇主薛红霞担任销售员工作,原告唐某在孝昌县实验小学就读。证据六:车损定损单二份。证明原告杨丽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摩托车受损,其车损损失经保险公司查勘核定后认定其数额为1080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若干份,金额合计3000元。证明原告杨丽惠、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期间分别支出交通费1000元和2000元。证据八:被告张杰的机动车驾驶证、鄂K×××××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若干份。证明被告张杰具备驾驶资格,同时证明鄂K×××××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杰。证据九:鄂K×××××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若干份。证明鄂K×××××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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