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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5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殷言富与黄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言富,黄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5844号原告:殷言富,男,1977年4月11日生,土家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江苏仕达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吉林,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雨(系被告的女婿),男,199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代表人:徐一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烔,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言富诉被告黄吉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鲍丽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被告黄吉林的应诉材料送达困难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言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一,被告黄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雨,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言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失及车辆损失共计17568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5日18时30分,被告黄吉林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花桥镇花苑新村134号楼北侧东西向通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南北向通道交叉口时,车辆车头部位与沿南北向通道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昆KSXXXX86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有袁书芳)右侧部位发生碰撞,致原告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袁书芳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黄吉林辩称,本次事故中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有特别约定非指定驾驶员增加免赔率10%,指定驾驶员为沈卫东、沈雨。因此被告黄吉林非指定驾驶人员,商业险部分要求扣除10%。对于各项赔偿:医疗费认定金额后扣除20%的非医保、营养、住院伙食补、交通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事发前一年收入标准和事发后未取的劳动收入的证明,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的提供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据,故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主责,请法院依法按责任划分。车辆维修费用,根据相应证据核实,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鉴定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8时30分,被告黄吉林驾驶苏E×××××轿车沿昆山市花桥镇花苑新村134号楼北侧东西向通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南北向通道交叉口时,车辆车头部位与沿南北向通道由北往南行驶的由殷言富驾驶的昆KSXXXX46电动自行车(乘客:袁书芳)右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殷言富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路外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路外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殷言富驾驶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上人员的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通道的来车先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路外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黄吉林驾驶轿车行驶至事发通道口,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该起路外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原告殷言富负该起路外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吉林负该起路外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殷言富被送往昆山市花桥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膝胫骨平台骨折、左第2近节趾骨骨折、左第1远近趾骨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于2014年12月01日进行了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2016年1月4日原告再次至昆山市花桥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1月6日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1月10日出院。2016年3月1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殷言富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右胫骨平台骨折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根据本例骨折的部位和程度,影像学资料所显示存在骨折愈合延迟等情形,同时结合此类骨折通常的愈合规律,因此,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一年较为适宜。另原告驾驶的昆KS129846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现原告就各项损失向本院进行主张。另查明,苏E×××××轿车登记车主为沈卫东,该车在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黄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雨系被告黄吉林女婿,该车主沈卫东系沈雨父亲,本案中被告黄吉林要求赔偿责任由其自身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吉林垫付了10000元。另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商业险中有特别约定非指定驾驶员增加免赔率10%,指定驾驶员为沈卫东、沈雨,被告黄吉林非指定驾驶人员,商业险部分要求扣除10%的主张,被告黄吉林亦予以认可。原告殷言富出生地为四川省XXX村X组XX号,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明细显示,自2012年开始至昆山市花桥镇花苑新村XXX号花苑新村XXX幢车库居住至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开平市住宅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在昆山市花桥镇棕榈湾项目部从事建筑施工升降机司机工作,并于2013年3月25日领取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操作类别:建筑施工升降机司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施工操作证、居住证、定损单、发票、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肇事车辆苏E×××××轿车在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殷言富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因被告黄吉林系机动车方应负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殷言富系非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黄吉林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35%赔偿责任,原告殷言富自行承担65%的责任。关于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明细、价格以及医保替代用药的明细、价格,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信息,自2012年开始至昆山市花桥镇花苑新村XXX号花苑新村XXX幢车库居住至今且其从事建筑施工升降机司机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的是建筑施工升降机司机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工资明细,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建筑业52823元/年计算。殷言富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医疗费36403.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依鉴定意见给予原告伤后90日营养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依鉴定意见给予伤后90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依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主张54000元,依鉴定意见给予一年误工期为宜,本院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建筑业52823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52823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治疗情况及处理事故实际,认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依据鉴于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在路外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50000元×0.1×35%)。9、鉴定费,依票据显示为2520元,属于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理赔范围,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10、车辆损失,原告主张5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本院认定车辆损失500元。上述损失合计认定180162.05元,由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黄吉林赔偿20881.72元(599662.05元×35%)。另肇事车辆苏E×××××轿车在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黄吉林协商根据商业险合同,本案商业险部分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由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793.55元[20881.72元×(1-10%)];由被告黄吉林赔偿原告2088.17元,与被告黄吉林已垫付的10000元相折抵,原告殷言富仍应返还被告黄吉林7911.83元;综上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殷言富139293.55元,原告返还被告黄吉林7911.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殷言富139293.55元;二、原告殷言富返还被告黄吉林7911.83元;三、综合上述第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殷言富131381.72元(款汇至原告殷言富在中国工商银行昆山花桥支行开具的账户,账号62×××42);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代原告殷言富支付被告黄吉林7911.83元(款汇至被告黄吉林在中国农业银行石浦支行开具的账户,账号62×××72);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原告殷言富负担416元,由被告黄吉林负担22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黄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殷言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鲍丽娟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思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敏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