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民终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韦艳丽、魏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艳丽,魏莉莉,董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1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艳丽,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白华丽,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莉莉,女。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委托代理人:许双凤,武邑县建设路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宁,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魏莉莉与董宁、韦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做出(2016)冀112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韦艳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华丽、被上诉人董宁、被上诉人魏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双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宁与魏莉莉的丈夫胡东涛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31日,董宁因投资需要找到胡东涛借款,胡东涛联系了其妻魏莉莉,董宁向魏莉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在魏莉莉处借现金壹佰万元正,按月息3%付息,借款人:董宁,身份证号:、2015年5月31日。魏莉莉于当日利用自己掌管的胡东涛名下建行卡号62×××69的银行账户向董宁的建行卡号为62×××19的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2015年6月29日,董宁向魏莉莉向其汇款的胡东涛名下建行卡62×××69的银行卡中汇款30000元用于归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后因董宁经营股票证券失败,未能依约归还魏莉莉借款本息,酿成诉讼。董宁与韦艳丽于200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董宁向魏莉莉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董宁自认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董宁因投资需要向魏莉莉借款,有董宁向魏莉莉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对韦艳丽提出魏莉莉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魏莉莉、董宁之间关于借贷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对双方约定的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魏莉莉所诉的该笔债务发生于董宁、韦艳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韦艳丽应举证证明魏莉莉与董宁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董宁的个人债务或者其与董宁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魏莉莉知道该约定的事实,韦艳丽未能举出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韦艳丽对魏莉莉所诉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董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莉莉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韦艳丽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魏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董宁负担,韦艳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韦艳丽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魏莉莉诉请的借款本息不承担还款责任。具体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魏莉莉出借给被上诉人董宁借款本金10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魏莉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宁共同偿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借款本息计算有误。被上诉人魏莉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该债务由韦艳丽与董宁共同偿还,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董宁答辩称: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是魏莉莉,不是胡东涛。韦艳丽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二被上诉人的陈述同一审一致,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二审中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案外人书写的书面证言及录像光盘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宁自2010年起夫妻之间就产生矛盾及出现矛盾的原因,还有2010年曾去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及之后的分居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二被上诉人之间借款本息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董宁对魏莉莉出借人的身份没有异议,董宁出具的借条亦明确了魏莉莉的债权人身份,且董宁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及还款情况,故上诉人的关于魏莉莉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董宁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另案中提交的被上诉人董宁的三张银行卡交易记录,能够显示董宁通过三张银行卡借入资金用于个人经营,且三张银行卡交易记录长达六年之久,并未显示有资金转入上诉人处。结合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其夫妻双方之间关系紧张,二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并最终离婚的情况,董宁个人经营所借资金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可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韦艳丽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韦艳丽承担还款责任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董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魏莉莉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驳回魏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董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董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庆华审判员 张宝芳审判员 刘梦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齐香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