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8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肖观音、陈薪羊、陈广云、蒋明香与黄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观音,陈薪羊,陈广云,蒋明香,黄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8民初759号原告:肖观音。原告:陈薪羊。法定代理人:肖观音,系原告陈薪羊的母亲。原告:陈广云。原告:蒋明香。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天华,万安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负责人:张侃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丽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肖观音、陈薪羊、陈广云、蒋明香诉被告黄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观音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天华、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开支等合计276676.75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166676.75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6月10日9时54分,原告肖观音的丈夫陈窑祥驾驶赣DOXO**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S225省道25Km+212M路段,超过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黄致驾驶的赣D9D8**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角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窑祥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及市支队复核认定,陈窑祥与被告黄致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致驾驶的赣D9D8**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致在保险理赔范围外自愿另行补偿原告70000元,并将保险理赔款转让给原告所有。被告黄致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而且被告黄致已经承担了70000元的费用,应当是精神抚慰金,不能重复赔偿;处理丧葬事宜开支只能按3人3天误工的损失计算,标准是79.43元每天;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3、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明交通事故及责任的划分;4、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黄致驾驶的赣D9D8**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死亡证明,证明陈窑祥死亡的事实;6、调解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致已达成调解协议,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所有。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核实。被告黄致及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5、6,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虽然是复印件,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已认定被告黄致具有驾驶资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系交警部门经调查该起交通事故后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虽然未提供原件,但经本院调查核实可以证明被告黄致驾驶的赣D9D8**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9时54分,原告肖观音的丈夫陈窑祥驾驶赣D0X0**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S225省道25Km+212M路段,超过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黄致驾驶的赣D9D8**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角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窑祥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及市支队复核认定,陈窑祥与被告黄致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致驾驶的赣D9D8**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致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一次性补偿原告70000元,并配合原告向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办理理赔,所得赔偿款归原告所有,还约定原告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肖观音(系陈窑祥的妻子)、陈薪羊(系陈窑祥的儿子)、陈广云(系陈窑祥的父亲)、蒋明香(系陈窑祥的母亲)均系农村常住居民,陈广云与蒋明香共生育三女一男。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20×11139元/年=222780元;2、丧葬费26068.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6×8486元/年÷2+18×8486元/年÷4+20×8486元/年÷4=14850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酌情确定为5500元,合计44285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致驾驶的赣D9D8**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肖观音的丈夫陈窑祥驾驶赣D0X0**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肖观音的丈夫陈窑祥当场死亡,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陈窑祥、黄致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致作为侵权人负有赔偿义务,因其赣D9D8**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32853.5由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在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即166426.75元。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辩称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由被告黄致赔偿不应再行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观音、陈薪羊、陈广云、蒋明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等合计276426.75元。案件受理费5376元,减半收取2688元,由原告肖观音、陈薪羊、陈广云、蒋明香负担。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