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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朴广波与被上诉人郭维杰、被告柴桂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朴广波,郭维杰,柴桂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朴广波,男,满族,1965年3月29日生,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王闯,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维杰,男,满族,1966年2月10日生,住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桂清,女,1966年3月10日生,锡伯族,现住址同上。二委托代理人:董海龙,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朴广波与被上诉人郭维杰、被告柴桂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2民初字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朴广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闯、被上诉人郭维杰、柴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经营买卖玉米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玉米后,累计欠款164683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方式付清了所有欠款,入库单是被告单方的记账凭证,不能作为欠款依据,欠条和称重小票是双方结算依据。上诉人朴广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维杰、柴桂清答辩,服从原审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买卖玉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至12月原告给被告送玉米8次,时间及货款如下:2014年10月23日,金额31750元。2014年11月1日,金额27006元。2014年11月27日,金额22555元。2014年11月28日,金额9800元。2014年12月2日,金额11088元。2014年12月6日,金额43267元。2014年12月8日,金额44612元。2014年12月10日,金额434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通过邮政银行网银给付原告货款27000元,2014年12月5日,双方结算,共交易五次,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原告75193元,金额与其中四次(去掉27006元)相加吻合。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通过邮政银行汇款给付原告35193元,至此原告欠被告4万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又交易三次玉米和一次玉米棒(300元),即2014年12月6日、8日、10日,金额为43267元、44612元、43400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通过农行给付原告43400元,2014年12月31日双方通过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27879元(即40000元+43267元+44612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农行网银给付原告65000元,于2015年2月24日给付原告妻子63179元(127879-65000+300)。原告结清了欠被告的玉米款及玉米棒款,并收回了欠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27879元”欠据的真实性问题,及原告方是否收到了63179那笔现金货款,原告方虽然对这两个问题都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整个欠款过程论述非常全面、具体、详实,数字又很吻合,又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在庭审中对欠款的事实未做具体的陈述与说明、欠款金额亦不够准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487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朴广波要求被告郭维杰、柴桂清给付货款16487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朴广波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朴广波在诉讼中对欠款的事实未做具体的陈述与说明、欠款金额亦不够准确。亦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拖欠其164876元货款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00元,由上诉人朴广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军审 判 员  孙爱萍代理审判员  徐铭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博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