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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8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春英与徐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英,徐微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8170号原告:张春英,女,195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徐微微,女,194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张春英与被告徐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1250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月20日,被告徐微微向原告现金借款5万元,由被告徐微微出具领款收据一份交向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微微拒不偿还借款,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微微应偿还原告张春英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1250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1元,减半收取计1040.5元,由被告徐微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银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支培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