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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3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郑吉祥与郑玉江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郑吉祥,郑玉江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3312号原告郑吉祥,男,194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李瑞娜,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进军,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玉江,男,1973年8月3日生,汉族,住。原告郑吉祥与被告郑玉江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娜、陈进军,���告郑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自2016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郑吉祥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现已70岁高龄,患有××、不稳定型心绞痛、糖尿病等疾病,除务农外无其他生活来源,需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因与被告就赡养问题协商不成,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郑玉江辩称,原告的继子赵洲随其母亲改嫁来时没有工作,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的继子赵洲、被告妹妹郑玉梅都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和责任,被告要求三个人一起商量如何赡养原告的问题。赵洲、郑玉梅不来,被告在法庭上拒绝回答任何问题。原告郑吉祥提交泰达国际心血管病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心脏超声报告单两份、检验检查通知单��份作为证据,证明原告患有××,缺乏劳动能力。被告郑玉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婚后生有子女二人:长子郑玉江,长女郑玉梅,现均已成婚。2005年3月22日,原告再婚,妻子孙长凤带婚生子赵洲(××××年××月××日生,现已结婚)与原告一起生活。2016年4月26日,原告曾起诉来远,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后于6月22日撤回起诉。2016年7月14日,原告再次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原告现年69周岁,平时以务农为生,被告现为个体司机,以给他人开车为业。2013年1月21日至1月25日,原告因××、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1级(NYHA)、Ⅱ型糖尿病、心律失常、房颤曾在泰达国际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曾给付其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无固定的经济收入,又身患××,自身健康状况××,日常花销日趋增大,经济发生困难,被告作为子女依法应履行赡养义务。鉴于原告共有三名子女(包括继子赵洲在内),诉请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自2016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直至原告寿终为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玉江自2016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郑吉祥赡养费500元,直至原告寿终为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郑玉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华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立刚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未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