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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6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韦某某、兰某某等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北山村才秀屯一队、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北山村才秀屯二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兰某某,兰某,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北山村才秀屯一队,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北山村才秀屯二队,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北山村才秀屯三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6民初462号原告韦某某,女,1964年8月8日生,壮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原告兰某某,男,1966年8月22日生,壮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系原告韦永宁配偶。原告兰某,男,1988年12月12日生,壮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系原告韦某某之子。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北山村才秀屯一队。主要负责人韦某,该队队长。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北山村才秀屯二队。主要负责人韦某某,该队队长。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北山村才秀屯三队。主要负责人佐某某,该队队长。原告韦某某、兰某某、兰某与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北山村才秀屯一队(下简称才秀屯一队)、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北山村才秀屯二队(下简称才秀屯二队)、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北山村才秀屯三队(下简称才秀屯三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清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桂杏和人民陪审员莫雄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泰峰担任记录。原告韦某某、兰某某、兰某,被告才秀屯二队主要负责人韦某,才秀屯三队主要负责人佐某某,证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秀屯一队主要负责人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兰某某、兰某诉称,三原告有一块面积为0.3亩的责任田位于“巴门”(地名),与本屯吴国保的0.5亩责任田共一块。2001年1月9日,福森公司在25线井口采矿,需排放废方及用地做道路,需征我户及吴保国耕田。当日,才秀屯三个队与福森公司订立协议,我户的0.3亩农田及吴保国的0.5亩田列入被征地范围内,福森公司将废砂排放堵塞耕田水道,自此无法经营。2003年11月29日,福森公司重组成立的新发公司承继了原所征地范围,三被告与新发公司又签订《支农金、用地补充及管理费用支付补充协议》约定“作为乙方的才秀一队、二队、三队继续为甲方的新发公司提供原采矿井生产所需要的用地和道路”。2012年4月1日,新发公司出具《土地征用认可证明》,证明韦某某、吴某某两户位于“巴门”的承包田位于新发公司25线矿区征用范围之内。自耕田划为征地范围内后,原告即失去了对该田经营生产受益权。2012年11月,新发公司赔偿才秀屯受损农户土地赔偿金240000元,可三被告不发给原告及吴某某。2013年3月6日,吴某某诉三被告理赔,业经一、二审终结,法院支持吴某某诉讼请求,责成三被告分给吴某某土地赔偿金42575.90元(注:旱地每亩425757.90元,每亩水田按两亩旱地计价)。原告的承包田0.3亩与吴某某承包的0.5亩共一块田,是同时被征用,三被告已从新发公司领取土地赔偿金,理应交原告该得的赔偿金,原告曾多次催讨,均未果,显然是一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分配给三原告2003年至2011年土地赔偿金25545.54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三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环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旨在证明该田与吴保国位于同一处,理应与吴某某得到同样的赔偿。2、(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旨在证明该案经终审判决得到确认。3、支农金、用地补偿及管理费用支付补充协议书复印件,旨在证明新发公司补偿给被征用地的协议。4、保证书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韦某某与生产队签订的供地保证书。5、才秀三队承包土地被征用面积统计表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被租用土地面积为0.3亩的事实。6、土地征用认可证明复印件,旨在证明新发公司出具土地认可证明原告位于“巴门”0.30亩在被征用范围内。7、新发公司从板栗树矿井25线占用才秀屯耕地实际面积证明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被征用水田0.30亩。8、韦某、佐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旨在证明队干出具原告土地被征用证明。9、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三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才秀屯一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才秀屯二队辩称,赔偿金的获取并没有通过队长,所以没有办法支付给三原告,具体情况并不了解。被告才秀屯三队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辩称,赔偿金到底是谁领取、由谁分配并不清楚。被告才秀屯三队申请证人韦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三原告的水田确实被矿区征用的事实。证人韦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内容是:队里开会讨论被征用的土地包括三原告位于“巴门”的土地,面积0.3亩,现没有排水沟,无法耕种。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除证据7以外,均无异议。认为证据7不知情,无法辨别其真伪。各方当事人对韦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2、3、4、5、6、8、9以及韦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7,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福森公司因开采矿产需要生产用地,曾协议在才秀屯25线至26.5线范围内占用村民田地。2001年3月8日,福森公司与该范围内的被租用户主代表韦永宁等3人签订保证书,约定“从开采到矿窿结束止,被征用的各户主不能以任何理由扰乱和破坏矿窿的正常生产。”2003年11月29日,重组成立的甲方新发公司与乙方秀屯一、二、三队就矿区占用土地补偿费和管理费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按销售额的3%提取支农金(含用地补偿费)给乙方外,企业再另提取1.5%作为乙方协助甲方维护矿区治安秩序的管理费,共计按4.5%给乙方。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原来矿井生产所用的场地和道路。2008年8月11日,新发公司又与才秀屯一、二、三队签订《支农金、用地补偿及管理费用支付补充协议书》,约定从2008年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新发公司按每年90万元向才秀屯支付支农金、用地补偿及管理费,才秀屯同意继续为该公司提供原来井口生产所需要的用地和道路,协议暂定5年,直到2012年12月31日止。同日,为支农金及受损农户补偿费分配事宜,才秀一、二、三队队干及新发公司负责人举行会议,形成了如下三点会议纪要:一、原来提留的1.5%的支农金按1.2%支付给受损农户;二、2008年以后与新发公司固定承包上缴每年90万元也按4.5%中的1.2%扣除给受损农户的补偿;三、余下部分按三个生产队平均分配或按人口平均分配。2012年2月25日,韦某某等26户以1分水田折合2分旱地、每亩旱地按照42575.9元补偿标准并造册确认各户应领取的补偿费数额。2012年4月1日,新发公司向才秀屯三队出具《土地征用认可证明》,确认原告韦某某一户位于“巴门”的承包田0.3亩属于该公司25线矿区征用范围之内。2012年11月10日,才秀屯将韦某某等人签名的《告示》张贴于屯中,《告示》载明:新发公司已赔偿我屯2012年度直接受损农户土地赔偿金共计24万元,自张贴告示之日起十五日内凡对《新发公司板栗树井口至25线井口直接受损农户赔偿金分配方案表》和新发公司板栗树井口至25线井口直接受损农户地面积有异议的本屯农户,应立即向相关部门请求处理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后果自负,我26户农户将按上述原来方案进行分配,我26户不承担其他任何法律责任。”事后,三被告拒绝向三原告分配补偿款。2016年5月23日,三原告以被征用水田0.3亩致使无法耕种应当得到赔偿款而三被告拒绝分配赔偿款侵害了自己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分配给2003年至2011年土地赔偿费25545.5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一、三原告的承包水田0.30亩被占用并受到损害事实存在。该事实有才秀三队承包土地被征用面积统计表、新发公司出具的土地征用认可证明以及证人韦某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二、关于被占用土地补偿费分配标准和方案。该方案按照每亩旱地补偿42575.9元计算,水田折合旱地2倍计付,有(2014)环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三、关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在承包地被占用时有权依法获取相应补偿”的规定,三原告请求给付土地被公司占用而获取的赔偿费,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土地补偿费属于集体所有,即才秀屯集体所有,但韦骞物等村民的分配方案,是在三个队的队干主持会议而形成,且三原告以该方案主张权利,视为对该方案的认可,该方案客观反映了受损农户应当得到的补偿标准及数额,故三原告请求的2003年至2011年受损土地补偿费分配标准,应当以该方案为依据。三原告被占用水田0.30亩,即应获得补偿费0.30亩×2×42575.90元/亩=25545.54元。因此,三被告拒不支付三原告相应的土地受损补偿费,侵害了三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才秀屯一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北山村才秀屯一队、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北山村才秀屯二队、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北山村才秀屯三队应当分给原告韦某某、兰某某、兰某自2003年至2011年土地补偿费25545.5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北山村才秀屯一队、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北山村才秀屯二队、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北山村才秀屯三队互负连带负担。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清照代理审判员  覃桂杏人民陪审员  莫雄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韦泰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