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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富强与被告朱跃红、湖南久久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湖南久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22民初74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居民,住新邵县酿溪镇双清路。 被告朱某某,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居民,户籍所在地新邵县酿溪镇。 被告湖南久久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新邵县酿溪镇新涟街177号。 法定代表人朱勇,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湖南久久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因采取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对朱某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德备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瑛玲、人民陪审员钟良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张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湖南久久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朱某某以经营湖南久久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并约定一年利息40000元。后因原告需钱周转向被告追讨,被告朱某某分数次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某某多次催收,被告朱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某某、湖南久久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某某、湖南久久科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朱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被告朱某某当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一张“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为壹年,每年付息肆万元整,借款人朱某某,2015年5月9日”的借据一张,并在借款人一栏中加盖了湖南久久鞋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张某某当即从其帐户汇入被告朱某某帐户200000元。被告朱某某借款后,分别于2015年8月底偿还了10000元利息,2015年9月期间偿还了30000元本金,2015年10月期间偿还了15000元本金,2016年1月18日偿还了5000元本金,截至2016年1月17日利息为12494元,本金148986元。 另查明,湖南久久鞋业有限公司因责令关闭,于2013年10月12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据、付款凭证,湖南久久鞋业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可做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某某借款,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条,原告张某某依约向被告朱某某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故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且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期间,原告张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湖南久久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48986元及利息(2016年1月17日前利息12494元,从2016年1月18起按本金148986元为基础,年利率20%计息至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德备 代理审判员  黄瑛玲 人民陪审员  钟良才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何奇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