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魏运全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运全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4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运全,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邑县。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运全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7时许,刘理想驾驶孟伟的无牌黑色本田越野车在平邑县城汉阙璐违法停车时被交警查获,刘理想打电话喊了卜某、王海洋、孟伟及被告人魏运全到现场。在讲情无效的情况下,五人辱骂执勤民警,被告人魏运全抓住民警毛某的衣领进行威胁,被人拉开后,被告人魏运全用拳头击打毛某肩膀一拳,刘理想从民警手中将驾驶证、行车证抢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王祥元、卜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魏运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运全辱骂、殴打正在执行任务的民警,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运全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评价被告人魏运全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魏运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运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