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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6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6269颜廷才与张洪根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才,张洪根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6269号原告颜廷才,男,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东海县,暂住于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谷志栋,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英,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洪根,男,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原告颜廷才诉被告张洪根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廷才之委托代理人谷志栋、王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廷才诉称,其从事挖机破碎器零件销售及维修业务,被告在其处购买了破碎机后其提供了维修服务,但被告结欠其修理费5860元,并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7月1日前还清上述款项,逾期不还还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追责费用。后因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5860元,支付违约金1758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0618元。被告张洪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根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张洪根欠颜廷才5860元,定于2016年7月1日全部还清。逾期不还,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律师费等追责费用由欠款人承担,并承担30%的违约金。欠款人无条件同意由债权人向发货地(债权人所在地)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本次纠纷。”另查明,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谷志栋于2016年8月17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支付货款5860元,如逾期不还,则要求被告赔偿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欠条,证明被告结欠其修理费5860元。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据此确认被告结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586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758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可以确认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且根据借款合同,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律师费,但该律师费超出合理范围,本院调整律师费为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廷才修理费5860元、违约金1758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0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元,由被告张洪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何亚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徐姝玢书 记 员 周亚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