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熊真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真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真云,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因盗窃,于2016年7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2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8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真云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熊真云至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梁山头商业街“浪莎内衣”店内,趁人不备,将何珍丽放在货架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藏匿于其新买的内裤中盗走,被何珍丽发现并报警,后被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490元。案发后,上述手机已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真云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部退赃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熊真云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熊真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真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真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