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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0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吴建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0789号原告:陈洁,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吴建华,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陈洁诉被告吴建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洁、被告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3.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在工作中相识,200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常常在酒后因经济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再婚后的矛盾愈发凸显。每次吵架被告都提出离婚、卖房,这样的话常使原告悲痛欲绝,这种精神上的折磨使原告疲惫不堪。被告酒后吵架的频率越发频繁,2015年9月吵架后被告第一次对原告动手。2016年4月13日酒后,被告又动手打人、谩骂、语言侮辱,使原告遭受了极大打击。自从2016年3月13日吵架后,原、被告一直分房而居。现原告一直在惶恐、害怕中度过,对原告来说,夫妻间已经无感情可言,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建华辩称,不同意离婚。2004年原、被告相识后准备结婚,被告为了与原告好好生活卖掉了原来的房屋,原、被告系再婚,双方再婚前均有一个子女,被告每个月只给与前妻所生育的孩子人民币300元,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子女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以前被告总是把内心的想法闷在心里,后来被告喝酒后爆发出来与原告争吵。2015年下半年开始原告一直出去玩,被告也提醒过原告,但原告不听。夫妻之间为家庭矛盾争吵很正常,用不着离婚,离婚解决不了问题。原、被告现仍居住在同一房屋内,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3月,双方开始同室分居。2006年4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至原、被告名下。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近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产生矛盾的根本原因系双方渐入中年,工作和生活的压力渐增,沟通不顺畅和缺乏信任所致。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因清楚组建家庭的不易。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多念及双方曾经相濡以沫的美好生活,给予被告重修旧好的机会。作为丈夫,被告也应控制自己的情绪,需知无端猜忌会损害夫妻之间的信任,酒后动手更会极大的伤害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共同努力,积极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和信任,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尚无必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洁要求与被告吴建华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