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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执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梁恒基、梁凤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恒基,梁凤军,梁卓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2执596号申请执行人梁恒基,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被执行人梁凤军,男,1978年9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被执行人梁卓元,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2016)桂0122民初19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梁凤军、梁卓元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梁恒基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梁凤军、梁卓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凤军、梁卓元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梁凤军、梁卓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梁凤军所有的位于武鸣县城标营社区标营路1号万隆国际商住区F栋3栋的房屋(房产证号:武房权证2009字第××号)。二、查封被执行人梁卓元所有的位于武鸣县城标营社区标营路1号万隆国际玫瑰组团F栋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武房权证2007字第××号)。三、被执行人梁凤军、梁卓元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梁凤军、梁卓元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梁凤军、梁卓元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明才审判员  邹广北审判员  梁伟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莫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