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823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邵德英与包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德英,包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3民初1151号原告邵德英,女,生于1973年4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包军,男,生于1982年11月2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邵德英与被告包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邵德英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邵德英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德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邵德英承担。审判员  胡卫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子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