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4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根法与黄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根法,黄卫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4836号原告:卢根法,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林亮,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卫忠,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平湖市。委托代理人:丁吕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根法与被告黄卫忠、陶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庭审前,原告以两被告于2004年已离婚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陶美华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根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亮、被告黄卫忠的委托代理人丁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根法起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6年6月9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2966.5元。其中,2013年8月6日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3月29日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36%;2014年4月9日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36%。因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律支持的范围,原告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6月9日的利息。另被告结欠原告2012年期间的利息5500元,上述利息合计42966.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42966.5元,合计137299.8元,后续利息以本金8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4月9日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的事实;证据2、2014年3月29日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证据3、2013年8月6日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4、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出具的证据一份,欲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利息5500元的事实。证据5、2013年7月10日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此前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第一,2013年8月6日的10000元实际为被告结欠原告的利息,并非借款本金。第二,2014年3月29日30000元的借款被告已经归还。借条载明“借款时间2014年3月30日”,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2014年3月30日本息全部付清,前借条作废。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始就有借款往来,实际借款为两笔,即30000元及50000元,合计8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借款后,多次与原告结算利息并重新出具借条。故2014年3月29日30000元的借条,实际是此前借款重新出具的借条,而原告已经在2014年3月30日确认归还了30000元借款的本息。故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实际为50000元。第三,关于双方之间利息的约定。双方是约定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被告请求由法院予以调整,将被告此前已经支付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作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第四,被告在2015年8、9月期间以及2016年1月期间,合计支付原告本息2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在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实际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结欠利息416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3月30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清偿了2014年3月29日的借款,证明载明的到2014年3月30日到期的借款即原告陈述的2014年3月30日的借款,本息均已清偿的事实。证据2、被告在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上所作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归还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本息已清偿,双方之间有借款清偿后不收回借条的习惯。证据3、中国银行存款凭证两份,欲证明2016年1月10日2016年1月31日分别支付给原告借款本息5000元,合计10000元的事实。此外,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9月26日各支付原告5000元,合计10000元。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2014年4月9日借条的三性无异议,该份借条载明的借款尚未还请;2014年3月29日借条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该借条载明的借款原告未实际交付给被告,而是被告就此前的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且该笔借款30000元被告实际已经在2014年3月30日清偿。2013年8月6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10000元系被告结欠原告的利息,并非借款本金;2013年8月6日确认结欠利息5500元情况属实。对证据5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确认的是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本息已经清偿,并非原告诉称的2014年3月29日的借款;对证据2的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有不收回借款凭证原件的习惯;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合计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始,原告卢根法与被告黄卫忠之间有多次借款往来。2013年8月6日,被告黄卫忠向原告卢根法出具借条及证明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0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确认结欠原告利息5500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一年本息合计40800元。被告就上述借款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4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借款本息合计68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7月23日、9月26日以及2016年1月10日、1月31日,被告分四次各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合计支付20000元。余款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8月5日的利息为1696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8月5日的利息为27900元。上述两项合计4486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2014年3月29日被告有无向原告借款,或者该笔借款被告是否已经清偿;二、2013年8月6日借条载明的10000元系双方确认的借款利息或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3月29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确认于2014年3月29日向被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抗辩认为,该份借条载明的30000元借款,实际是对双方此前借款的重新确认,并且被告已经归还了该笔借款并由原告予以确认。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在该份证明中确认被告已经清偿的30000元借款本息与2014年3月29日借条载明的为同一笔。该份证明载明:“从2013年6月20日黄卫忠向卢根法借人民币现金叁万元到2014年3月30日本金利息全部付清共38400元前借条没收回作废”。从该份证明载明内容文字表述看,被告清偿的系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并非2014年3月29日的借款,无法以此确认两者系同一笔款项,故被告的该份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待证事实。且被告未向本院另行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013年8月6日借条载明的10000元款项性质为本金还是对账确认的利息?从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该笔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抗辩该笔款项系双方确认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卢根法与被告黄卫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借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系在双方约定基础上调整至法律保护范围内,符合双方约定就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应归还的借款数额,因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0元,对该部分款项,本着优先抵充先到期债务的原则,本院确认用于归还2013年8月6日借款本金10000元及双方确认的利息5500元,余款4500元作为支付另外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抗辩认为,其此前按照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利息,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作为被告归还的本金。被告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卫忠应归还原告卢根法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原告至2016年8月5日止的利息40360元(44860元-4500元),本息合计120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黄卫忠应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卢根法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1523元,由原告卢根法负担223元,被告黄卫忠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