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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4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朱情华与丁玉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情华,丁玉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733号原告:朱情华,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丁玉坤,男,194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原告朱情华为与被告丁玉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玉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朱情华起诉称:被告因装修原后海酒店会议室所需,向原告采购木工板等装潢材料。在2014年年度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装潢材料价值23770元。上述货款,被告在2016年1月27日打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中承诺2016年6月底结清所有材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377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6年1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77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丁玉坤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情华与被告丁玉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77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玉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情华货款人民币23770元。如果被告丁玉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丁玉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笑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余康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