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烟台兴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董绍勤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兴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董绍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兴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长青街付**号。法定代表人:吴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林,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绍勤,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王福文,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兴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兴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绍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兴濮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从未接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却收到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一审法院未送达开庭传票就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从事的劳务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应予扣款。被上诉人董绍勤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程序合法。原审开庭时间为2016年3月3日,开庭时,上诉人未到庭,承办法官电话联系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建新,问其为何未来开庭,其回答说收到了传票、记错了时间,又等了一会儿,上诉人还未来,就缺席审判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只是其拖欠劳务费的借口。上诉人于2015年6月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一份证明,实际上就是欠条,明确载明了欠款事实和数额,并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付清。该欠条未提及质量问题,能够证实劳务无质量问题。董绍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4月,兴濮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路的保利紫薇郡小区6号楼和会所的墙体砌筑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后原告组织他人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兴濮公司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劳务费,兴濮公司尚拖欠原告劳务费31468元,故请求判令兴濮公司支付该劳务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路保利紫薇郡小区建筑工程由烟台利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该工程由新八公司总承包,2014年3、4月份,新八公司与兴濮公司签订了砌体班组施工合同,兴濮公司从新八公司处承包上述小区6号楼、17号楼及各楼附加车库的墙体砌筑等工程。2014年4月,兴濮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墙体砌筑等工程交由原告董绍勤施工,后原告召集王庆春等人进行施工。2015年6月4日,经原告与兴濮公司核算,被告兴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新向原告出具了证明1份,内容为:“今欠到董绍勤(班组)(保利紫薇郡项目6号楼)砌体款肆万叁仟贰佰陆拾捌元整43268元。2015年7月30号付清。吴建新20**.6.4”,新八公司副总经理张春涛在该证明上以监督人的身份签字。上述证明出具后,新八公司从应付给兴濮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9000元支付给跟随原告施工的劳务人员王庆春。现原告将被告兴濮公司、新八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43268元。庭审中,新八公司称其公司现拖欠兴濮公司工程款2800元,并自愿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已当庭履行),后原告口头申请撤回对新八公司的起诉,法院予以允准。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兴濮公司支付劳务费31468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本案中,兴濮公司从新八公司承包保利紫薇郡小区6号楼、17号楼及各楼附加车库的墙体砌筑等工程,后兴濮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墙体砌筑工程交由原告董绍勤施工的事实清楚,兴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新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截至2015年6月4日,兴濮公司尚拖欠原告劳务费43268元,现新八公司已从应付给被告兴濮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9000元支付给跟随原告施工的劳务人员王庆春,并当庭在拖欠兴濮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了2800元,故原告关于请求判令兴濮公司支付劳务费3146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兴濮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3日判决:限被告烟台兴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董绍勤劳务费31468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为441元,由原告董绍勤负担92元,由被告烟台兴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49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349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认可其工作人员辛雪菁签收了一审法院寄出传票、开庭通知快件的回执。上诉人提交一组证据,用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工作量,但称其目前无其他关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务验收不合格的证据。被上诉人对此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这些都是复印件,不同意质证;其中两张表落款时间是2015年4月6日,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欠条时间是6月4日,也就是说在6月4日之前双方对工程量的计算及价款的计算,已经达成了共识,至于其他的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劳务费。上诉人认可其收到了一审法院开庭通知,结合原审卷宗中的EMS特快专递的记载,可以认定其收到了开庭通知及传票而未到庭。上诉人于2015年6月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一份证明实际上系涉案劳务合同的工资款欠条,该证据明确载明了欠款事实和数额,并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付清,但该欠条未提及质量问题,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在合理期间曾主张被上诉人所提供劳务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出该抗辩,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劳务有质量问题。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烟台兴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2元,由上诉人烟台兴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姜永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