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5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林丽娜与梁海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娜,梁海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703号原告:林丽娜,女,1993年4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93********),汉族,住象山县石浦镇土地庙路**号。被告:梁海建,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8********),汉族,住象山县高塘岛乡珠益村百家徐*组**号。原告林丽娜与被告梁海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100000元债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相识,201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才知被告曾因吸毒、赌博被公安局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处理。被告于2015年7月份从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用于吸毒、赌博。原告曾多次劝说及央求被告重新做人,但被告反而变本加厉,继续吸毒、赌博,屡教不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梁海建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作答辩,本院对原、被告于2014年相识,201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林丽娜与被告梁海建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故发生争执,虽有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林丽娜要求与被告梁海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海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丽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林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苏诗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