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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7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周运斌与灌阳县新街镇人民政府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运斌,灌阳县新街镇人民政府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7民初485号原告周运斌,城镇居民。被告灌阳县新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田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蒋秀云,新街镇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唐德坤,灌阳县新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运斌与被告灌阳县新街镇人民政府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运斌,被告灌阳县新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秀云、唐德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运斌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受聘于被告灌阳县新街镇人民政府任城管队员,月工资830元。在此期间被告帮原告缴交了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30日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1日被告以原告年满60周岁为由,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国家相关的规定,原告有权享受退休待遇,为此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帮助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都不予理会。2016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递交了申请书,时至今日不予答复。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核意见的第一款,被告没有按时足额缴费,导致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申请书。2016年7月18日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了(2016)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社会退休待遇损失并按月发放,即每月3904元;判令被告帮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由原告负责缴交9年多(2000年至2010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直到领取退休金。被告灌阳县新街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双方的纠纷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及法院进行了处理并已履行,原告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曾于2015年2月、2015年9月和2016年4月三次向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交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并赔偿损失。后经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灌阳县人民法院调解及判决,被告已为原告补交了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共29个月的养老保险费17506.07元及支付给原告失业保险金10080元。原告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达到条件后其完全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自治区人事厅在《关于周运斌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中已明确答复:只要原告继续逐年缴费至满15年,原告即可申请领取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协助其缴交2000年至2010年7月共9年多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依据。被告聘用原告作为城管员的时间是2010年8月至2014年5月,2000年至2010年7月,被告并没有聘用原告,因而被告也就没有义务协助其缴交这段时间的保险费。办理退休领取养老保险金是社保经办部门的职责,被告只有为原告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并无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8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并在收到仲裁裁决后的15日内提起诉讼。而被告为原告补交的养老保险费是在2015年3月,其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6年7月,且仲裁机构又并没有受理其申请,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期间受聘于被告灌阳县新街镇人民政府,从事城管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四份临时用工合同,每份用工合同时间为1年,月工资600元至830元不等,双方约定原告除工资外,不再享受其他任何形式的补贴费用、经济和政治待遇。2014年5月31日双方用工合同到期,之后原告仍在被告处从事城管工作到2014年10月1日。另查明:原告首次参保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为2013年4月,2015年3月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20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申请,要求被告为原告依法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8月28日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答复意见书,即周运斌不能一次性补缴2000年至2010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只能逐年缴费至满十五年后才能申请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同时周运斌也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办理一次性待遇手续。2015年10月12日、2016年1月15日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分别作出维持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周运斌不能一次性补缴2000年至2010年7月养老保险费的答复意见。2016年7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灌阳县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18日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灌劳人仲案不字(201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临时用工合同、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意见书、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查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核意见、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2016)桂0327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养老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被被告聘为城管队员,2014年4月19日原告年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5月31日双方用工合同到期,2014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交纳了2013年至2014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用,于2015年3月为原告补交了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并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3320元,原、被告双方已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因未为原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履行。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养老保险金未累计缴满十五年,不能按照法律规定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但原告仍可以按月缴纳养老保险金直至缴满十五年,后按月领取养老金。原告现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亦就没有实际产生养老金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受理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帮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由原告负责缴交9年多的社会保险费,直到领取退休金”问题,原告没有在仲裁申请中提请仲裁,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周运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敬杰代理审判员  蒋 敏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秦一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