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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与乔远昌、仝德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乔远昌,仝德喜,朱辉,胡志强,刘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2428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06946217-4,住所地睢宁县中山北路时代商城13-1号。负责人吴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夏波,该支行员工。被告:乔远昌,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仝德喜,男,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朱辉,男,1980年4月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胡志强,男,197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刘岩,男,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中山支行)与被告乔远昌、仝德喜、朱辉、胡志强、刘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郑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中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农商行中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乔远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13.2%计算至2014年4月5日;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13.2%的1.5倍计算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6050元);2.被告仝德喜、朱辉、胡志强、刘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乔远昌以购石料、黄沙为由,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3.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5日,由被告仝德喜、朱辉、胡志强、刘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乔远昌、仝德喜、朱辉、胡志强、刘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睢农商银个借字[2013]第04272907002号《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担保)》,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乔远昌为借款人,被告仝德喜、朱辉、胡志强、刘岩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石子、黄沙,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将3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乔远昌,被告乔远昌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乔远昌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利息961.58元、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利息5088.42元,共计偿还利息6050元。因其余借款本息被告未有偿还,故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中山支行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中山支行与被告乔远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乔远昌发放了借款,被告乔远昌亦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乔远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仝德喜、朱辉、胡志强、刘岩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被告乔远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远昌、仝德喜、朱辉、胡志强、刘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远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13.2%计算至2014年4月5日;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13.2%的1.5倍计算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6050元);二、被告仝德喜、朱辉、胡志强、刘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乔远昌进行追偿或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乔远昌、仝德喜、朱辉、胡志强、刘岩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韬人民陪审员  王献明人民陪审员  唐月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