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双恒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圣宏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双恒商贸有限公司,盘锦圣宏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2122号原告:盘锦双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陈文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红梅,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春民,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圣宏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徐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静波,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畅,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盘锦双恒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盘锦圣宏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萍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锦双恒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星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红梅,被告盘锦圣宏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波、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锦双恒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9月起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出售阀门管件等产品给被告,先供货未付款。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业务往来补签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及合同明细中对原告之前出售给被告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及送货时间等均进行了明确确认。此合同产品总价为288,10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付款,但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3年11月9日为其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250,000.00元,尚欠38,105.00元未支付。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在此之后继续先给被告供应阀门、管件、螺丝、垫片等产品,被告未付款。2014年12月23日,双方就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供货业务补签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及合同明细中同样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及送货时间等均进行了明确确认。此合同产品总价为183,288.4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立即付款,但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5年1月6日为其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2月,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0.00元转账支票。2016年9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86,593.40元转账支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800.00元及利息。被告盘锦圣宏热力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9月5日,被告已经全部结清货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就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1日的供货业务补签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质量标准、结算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在合同明细中对原告之前出售给被告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及送货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确认。此合同产品总价为288,10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但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为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月2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文星与苏艳春同时到被告处领取银行转账支票250,000.00元,苏艳春在盘锦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105.00元未支付。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供货业务补签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质量标准、结算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在合同明细中对原告之前出售给被告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及送货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确认。此合同产品总价为183,288.4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但原告于2015年1月6日为其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9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0元。苏艳春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2月2日从被告处取走货款共计现金100,000.00元。2016年9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86,593.4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有一笔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买卖关系事实存在,该买卖所涉货款为15,200.00元。以上原、被告之间的总货款为486,593.40元。截止至2016年9月5日,被告共支付货款486,593.40元。因原告对苏艳春2015年10月20日、2016年2月2日收取货款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的行为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明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次数、货款总价以及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进账单一张、盘锦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27日收款收据和盘锦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2015年9月15日收款收据和盘锦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2015年10月20日收款收据一张、2016年2月2日收款收据一张、2016年9月5日转账支票一张、2016年9月7日转账支票一张、2016年9月12日转账支票一张、2016年9月5日的收款收据一张、2016年9月5日收据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数额、时间、过程以及收款人的事实。3、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苏艳春代表原告收取货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不予认定的证据材料:1、被告提供的撤诉申请书一份。因是否撤诉是原告的权利,且原告对该份撤诉申请书不予认可,并撤回该撤诉申请,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供应商明细账一张。因该证据是被告财务部门自己制作的,没有证明效力,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被告购买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因2014年1月27日被告第一次给付原告货款时,苏艳春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文星同时到被告处领取货款,苏艳春在盘锦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的签字行为,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使被告盘锦圣宏热力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苏艳春有代理权,因此2015年10月20日、2016年2月2日苏艳春收取货款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的行为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盘锦双恒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64.00元,由原告盘锦双恒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萍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熊 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