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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马延臣与呼伦贝尔市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延臣,呼伦贝尔市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1454号原告:马延臣,男,1972年3月4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玉荣,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奋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呼伦贝尔市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加格达奇路26号。法定代表人:王景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伟,内蒙古百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延臣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延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玉荣、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延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就办公院落房屋、土地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同意将办公院落房屋、土地销售给原告,作价255万元;2、原告同意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200万元,剩余55万元在原、被告办理完过户手续之后一次性交齐;3、被告负责提供原房屋、土地的手续证明文件,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20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房屋及土地手续,被告只给原告提供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015年末,原告又去找被告,被告表示原告再交15万就给原告提供,原告给付被告15万元后,被告只提供了土地使用证的原件,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天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买卖协议、银行回单、收条、土地使用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办公院落房屋及土地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被告同意将办公院落房屋、土地作价255万元给原告;2、原告同意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200万元,剩余55万元在原告办完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交齐;3、被告负责提供原房屋、土地的手续证明文件,并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负责办理房屋、土地过户手续,并承担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税费支出;4、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共同遵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了被告200万元,于2015年11月17日支付了被告15万元。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为土地使用者呼伦贝尔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土地与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一致,被告所售房屋附着于该土地上。呼伦贝尔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的名称为呼伦贝尔市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形式虽为买卖,但实为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书成立并生效。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延臣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乌力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宏 伟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