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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鹏程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鹏程建筑机具租赁站,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32民初541号原告:成都市鹏程建筑机具租赁站。主要负责人:吴春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宽,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昭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生昭,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鹏程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原告成都市鹏程建筑机具租赁站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市鹏程建筑机具租赁站撤诉。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黄 林人民陪审员 王建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尹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