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郭马亮、王立红、王立苹、周信驰、周恩华、卢凤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郭马亮,王立红,王立苹,周信驰,周恩华,芦凤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民终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B01)。法定代表人:李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尔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马亮,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芝,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红,住辽宁省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苹,住辽宁省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信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恩华,住辽宁省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凤芝,住辽宁省新民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沈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马亮、王立红、王立苹、周信驰、周恩华、卢凤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周忠喜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该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故阳光保险沈阳支公司以该条款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无需履行说明义务。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并未造成郭马亮人身损害,郭马亮所请求赔偿的全部为财产损失,故阳光保险沈阳支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17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庞 丽审判员 于 涛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