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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行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许德芳与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德芳,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6行终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德芳,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顾伟国,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由诸暨市旺畜畜禽专业合作社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华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郭剑东,镇长。委托代理人褚科元,男,诸暨市安华镇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傅旭燕,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德芳因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6)浙0624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开始,原告许德芳在位于诸暨市安华镇霞丽村的集体土地上陆续建造房屋,用于发展养殖。2015年1月8日,被告安华镇政府对原告发出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认定原告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养殖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之规定,属违法建设,限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前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逾期被告及有关部门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理。原告养殖场房屋所属土地规划为设施农用地和基本农田,位于霞丽村村庄规划区外。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涉案房屋所属土地规划为设施农用地和基本农田,位于霞丽村村庄规划区外,故被告安华镇人民政府不具有对原告房屋是否违章的查处职责,被告作出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属超越职权;被告在作出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前未进行调查核实,未告知原告诉讼复议权利,作出通知书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应予撤销。原告养殖场的损失系因拆除行为造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赔偿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该项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8日对原告许德芳作出的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许德芳上诉称:上诉人的养殖场建于1996年至2015年1月8日之前,从未收到需办理审批手续和养猪场建筑物违法的通知。一直受到被上诉人的保姆式扶持和承认其养殖场为合法建筑。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房屋属于养殖用房,土地行政规划为设施农用地,位于村庄规划区外作出认定。上述房屋无需农转用审批。《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办法》第33条不适用上诉人已规划为设施农用地和基本农田的养殖场用地审批手续。一审法院已经确认被上诉人所作的限期整改违法行为通知书无效,但没有同时责令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本案被上诉人的违法通知书直接导致拆除行为发生,而拆除行为客观上造成上诉人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已经实施强拆行为,造成上诉人的合法养殖停产停业,应当赔偿损失。由于被上诉人在二次强拆过程中,均未对上诉人棚内物品登记造册,导致原告举证不能,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请求判令因被上诉人违法作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和二次强拆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851085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一审之诉请涉及二个行政行为,一是通知书,二是强制拆除行为。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与限期拆除通知书无直接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制发的《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是否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就一审查明的情况,对上诉人实际权利造成影响的是被上诉人的几次强制拆除行为。上诉人基于《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的违法而提出行政赔偿缺乏依据。一审据此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德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瑛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梦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