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02民初4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孙晋田与曹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晋田,曹扣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4319号原告孙晋田,男,1965年6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曹扣军,男,197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帅,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晋田诉被告曹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啸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晋田、被告曹扣军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晋田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以转让费150000元接手原告的家富富侨足浴店。被告已付130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费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扣军辩称:足浴店转让后在2014年8月4日,被告已经全额支付转让费150000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条。原告举证的欠条,并非被告书写,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应再支付转让费20000元。诉讼费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以150000元将家富富侨足浴会馆转让给被告。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收到曹扣军重庆家富富侨足浴店转让费壹拾伍万元整孙晋田2014.8.4”。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一张,并主张该欠条系被告妻子书写,该欠条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到转让费贰万元整曹扣军2014.8.4”。原告另提供原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的电话录音,现将部分内容摘录如下:曹:你听我讲,没有关系归没有关系,就咱弟兄两讲的,我贴钱,我要是挣到钱了,那两万块钱就给你了,确实贴那么多钱么,唉,怎么给的。孙:那你也得少给俺点吧。曹:那贴钱,你那个吧,你给撤了吧,你撤了吧,你那诉讼费我打给你,你看怎样?孙:那我回去再说吧。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收条、欠条、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让店面,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对价。被告在录音中自认尚欠付原告20000元,原告现持欠条向被告索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晋田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啸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