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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4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叶黎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叶黎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4360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2幢1605室。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女,33岁,系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王燊,男,24岁,系公司法务助理。被告:叶黎明,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叶黎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叶黎明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款15521.83元;2、判令被告叶黎明向原告支付利息1246.02元(暂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此后以垫付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叶黎明承担本次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叶黎明(乙方)签订了一份《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拟采取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并委托甲方代办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甲方同意为乙方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具体内容约定如下:乙方所购车辆为力帆(发动机号111201087、车架号LCN64ED58B0009226)车一辆,购车款为62000元,贷款金额为42817元,担保贷款额为45600.11元,贷款期限24个月,每月还款额为1899元。乙方为尽快提车,在银行贷款发放前请求甲方垫资人民币40000元。乙方委托甲方将垫付款划入乙方指定专用账户,即账户名为陈丽娟,开户银行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金华兰溪支行,账号:62×××03。乙方同意银行放款时将全部贷款直接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用于归还甲方先行垫付的车款和担保服务费,乙方知晓贷款额中包含车价尾款40000元和向原告支付的担保服务费2817元。合同还约定,乙方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乙方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垫付的,甲方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甲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同年4月3日,被告叶黎明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艮山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FQ-JC-12020223-201406366《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黎明向原告购买力帆汽车一辆,交易总价为人民币62000元,被告叶黎明自行支付首付款19183元,并通过向艮山支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42817元,被告叶黎明通过其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98)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业务;艮山支行负责将透支资金划入被告叶黎明指定的原告公司开设在艮山支行的账户内,同时被告叶黎明承诺:艮山支行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艮山支行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叶黎明提供了透支资金,被告叶黎明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24期,被告叶黎明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由艮山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此外,被告叶黎明应向艮山支行支付手续费人民币2783.11元,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还款期数亦为24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由艮山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叶黎明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虽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该账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被告叶黎明所欠艮山支行的手续费、利息、滞纳金、透支款项无法扣款受偿时,艮山支行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被告叶黎明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艮山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叶黎明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日,原告向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被告叶黎明在其与银行签订的编号为FQ-JC-12020223-201406366《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银行有权直接要求原告进行清偿,并有权从原告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上述合同、函件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然由于被告叶黎明未能按约归还透支债务,为此,艮山支行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发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认为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叶黎明已连续3个还款期未按时归还透支债务,且尚欠艮山支行透支债务15375.22元(滞纳金、利息等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艮山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FQ-JC-12020223-201406366《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作为共同偿债人于2016年3月10日前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截至2016年3月8日,原告为被告叶黎明向艮山支行代为清偿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共计人民币15521.83元。据此,原告经向被告叶黎明催讨未果后,遂于2016年6月23日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将其起诉来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黎明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5521.83元,偿付资金占用费1246.02元(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止,此后以15521.8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19元,由被告叶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