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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晚花、肖坤庄等与顾旭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晚花,肖坤庄,顾旭英,郭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566号原告:张晚花,女,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湖南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肖坤庄,男,1958年6月26日生,汉族,湖南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顾旭英,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隆回县。被告:郭武华,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张晚花、肖坤庄诉被告顾旭英、郭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晚花、肖坤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顾旭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晚花、肖坤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旭英、郭武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截至2016年3月16日止的利息31080元,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3月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房屋从事大理石材加工生意,被告以进货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顾旭英、郭武华未予答辩和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与取款凭证、原告肖坤庄、张晚花的陈述、被告郭武华的陈述、证人李某、邱某的证言、离婚协议书、两原告的结婚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晚花与原告肖坤庄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旭英先后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张晚花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2014年1月17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2014年1月23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以上共计借款6万元,该6万元系两原告共同财产。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该60000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利息为31306.6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顾旭英向原告张晚花借款,所借款项系两原告共同财产,两原告向被告顾旭英支付了相应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自被告收到两原告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顾旭英未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故对两原告主张由被告顾旭英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该60000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止的利息为31306.67元,原告主张3108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顾旭英与被告郭武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武华未举证证明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旭英、郭武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晚花、肖坤庄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3月16日止的利息31080元,2016年3月17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7元,由被告顾旭英、郭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杨凯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