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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5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秋亮与林阿��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亮,林阿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1126号原告:陈秋亮,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林阿平,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陈秋亮与被告林阿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阿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秋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阿平支付拖欠陈秋亮的挖掘机工资12300元;2.林阿平支付此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秋亮受林阿平雇佣在长泰县梨林装卸土方,约定林阿平支付给陈秋亮挖掘机平板运输费1500元一次,林阿平每小时支付给陈秋亮450元。为此,陈秋亮提供型号为ZX350型、SH350型履带挖掘机装卸土方共计64小时,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0日,工作33小时20分钟;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9日,工作30小时40分钟。按照约定,林阿平应支付给陈秋亮工资28800元、平板运输费1500元,共计30300元。林阿平分别于2013年11月分两次付给陈秋亮工资10000元、8000元,尚欠12300元未付。林阿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秋亮举证的八份挖掘机、装载机作业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单号:8101966、8101964、8101967、8100096、8100125、8100095、8100094、8101969)均签有“阿平”字样,本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从上述《结算单》中可以反映,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陈秋亮提供型号为SH350、ZX350的挖掘机为林阿平进行土方挖掘作业,累计作业时长共计57.5小时,每小时的作业单价为450元,林阿平应向陈秋亮支付报酬共计25875元;但无法反映双方有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陈秋亮另举证了三份《结算单》(单号:8101965、8101968、8100126),其中单号为8101965、8101968的《结算单》中均载明未施工,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3年11月19日单号为8100126的《结算单》虽然载明作业时长为6.5小时,但无结欠人签名确认,本院对该份《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陈秋亮施工后,林阿平向陈秋亮付款计18000元。本院认为,陈秋亮提供挖掘机为林阿平进行土方挖掘作业,林阿平向陈秋亮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陈秋亮完成土方挖掘作业后,林阿平应依约向陈秋亮支付报酬。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林阿平应在陈秋亮完成作业时向其支付报酬。从林阿平确认的八份《结算单》载明的工作时长和单价,可以认定林阿平应向陈秋亮支付报酬共计25875元,而林阿平已向陈秋亮付款18000元,现尚欠7875元未付,林阿平应予支付。关于平板运输费,陈秋亮无证据证明其支付平板运输费1500元以及双方约定平板运输费由林阿平负担,因此陈秋亮主张应由林阿平负担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阿平尚欠陈秋亮挖掘机土方作业的报酬为7875元,应予归还。陈秋亮要求林阿平支付平板运输费15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阿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秋亮支付挖掘机作业报酬7875元;二、驳回陈秋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计53.50元,由陈秋亮负担19.25元,林阿平负担3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育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宏杰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