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委赔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王敏申请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决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皖13委赔12号赔偿请求人:王敏,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陈计祥,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02003191930H。法定代表人:凤良龙,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华东,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王敏因再审改判无罪申请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埇桥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埇桥区法院作出的(2016)皖1302法赔7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8日进行质证。赔偿请求人王敏及委托代理人陈计祥、埇桥区法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华东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敏要求埇桥区法院赔偿:1、限制人身自由三年十一个月的赔偿金12万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3、医疗费8万元;合计30万元。理由是:1、1983年8月28日,王敏被公安机关作为重大嫌疑人予以逮捕,被限制人身自由。1983年9月17日,原宿县人民法院作出宿法刑字(83)263号刑事判决书,以王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1983年8月28日至1991年8月28日。后王敏提出申诉。1987年7月25日,原宿县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判,改判王敏无罪。王敏服刑三年十一个月。2、王敏被逮捕时,家中三个孩子,最大的9岁、最小的3岁。妻子因无法忍受生活压力及世俗眼光离家出走,三个孩子成为孤儿,生活艰难,靠亲戚、邻居的救助勉强度日。××后因无钱医治,落下终身残疾,虽已从同济大学毕业,但至今37岁仍未成家,且目前需要手术,家庭经济十分困难。3、王敏在服刑期间,因焦虑、××,经诊断胃体小弯溃疡、××,需手术治疗。后无罪判决书送达监狱,未能进行手术。王敏出狱回家后,花费了大量费用治疗疾病,在经济上陷入困境,直至六年前才还清医疗费。综上,王敏被该院错误判决导致被关押,对王敏的身心和家庭都造成极大伤害。埇桥区法院应赔偿30万元。王敏提交以下证据:1、原宿县人民检察院宿检诉字(83)第136号起诉书;2、原宿县人民法院宿法刑监(87)17号刑事判决书;3、(87)字第134号释放证明书;4、(2016)皖1302法赔7号国家赔偿决定书;5、送达证;6、病历四页;7、住房现状照片四张。埇桥区法院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王敏于198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987年7月被宣告无罪。故王敏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王敏的国家赔偿申请。埇桥区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立案登记信息表;2、(2016)皖1302法赔7号国家赔偿决定书;3、送达证;4、原宿县人民法院宿法刑监(87)17号刑事判决书;5、释放证明书。经审理查明:原宿县人民法院于1983年9月19日作出宿法刑字(83)263号刑事判决,以王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王敏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1983年8月28日至1991年8月28日。王敏不服,提出申诉。1987年7月25日,原宿县人民法院作出宿法刑监(87)17号刑事判决,撤销宿法刑字(83)263号刑事判决,宣告王敏无罪。王敏于1987年7月27日被释放。王敏共被关押1430天。王敏于2016年6月3日向埇桥区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6年6月30日,该院作出(2016)皖1302法赔7号国家赔偿决定,以国家赔偿法对王敏申请的国家赔偿事项不具有溯及力为由,驳回王敏的国家赔偿申请。该决定书于2016年7月8日向王敏送达。王敏不服,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以上事实有宿法刑监(87)17号刑事判决书、(87)字第134号释放证明书、(2016)皖1302法赔7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送达证在卷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不溯及既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王敏于1983年8月被关押,1987年7月25日被再审改判宣告无罪,1987年7月27日被释放,王敏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埇桥区法院决定驳回王敏的国家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302法赔7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