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8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小晶与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晶,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8611号原告:王小晶,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16342-3),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415号。法定代表人:胡定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轩,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王小晶诉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晶、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晶诉称,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南街152号2号楼28-4房屋一处,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期办理房产证,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2014年8月原告曾起诉过,被告也按判决给付了相应的违约金赔偿,现已过两年多,被告仍未依约办证,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863元(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日,按照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0.2计算),罚息1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诉争房屋已于2016年3月24日由市房产局批复可以办理产权证,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该日期为止。罚息和违约金不能并行,违约金已经是对被告的一种惩罚方式,不应该再主张罚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南街152号28-4号商品房,建筑面积69.7平方米,总价款为408836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首付款208836元,余款200000元办理贷款。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零点贰已付购房款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首付款208836元,并依约办理了公积金贷款手续,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诉争房屋的初始登记批复于2016年3月24日下发。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10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3日逾期办证违约金740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再次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房屋验收单、商品房准住通知书、契证、[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6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恪守履行。被告交付房屋后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已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从其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3月24日逾期办证违约金4816.08元(408836元×589天×万分之0.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下发以后被告即完成了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8月1日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小晶逾期办证违约金4816.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志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爽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